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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105 年度執字第56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呂建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4 至105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至3 號,亦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號);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 至5號,亦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號)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5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24日  │104 年12月9 日  │105 年2 月21日  │105 年2 月13日22│105 年2 月26日21│
│              │                │                │                │時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字第4156號、第26│字第4156號、第26│字第4156號、第26│偵字第922 號、第│偵字第922 號、第│
│              │40號、第6537號  │40號、第6537號  │40號、第6537號  │1495號          │1495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最  後│      │915 號、第1189號│915 號、第1189號│915 號、第1189號│1061號          │1061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6 月30日  │
│      │日  期│                │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判決 │      │915 號、第1189號│915 號、第1189號│915 號、第1189號│1061號          │1061號          │
│      ├───┼────────┼────────┼────────┼────────┼────────┤
│      │判決確│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9日  │105 年7 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3 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編號4 至5 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915 號、第1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臺灣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定應執│
│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3645號)                  │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564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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