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105 年度執字第56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呂建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4 至105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至3 號,亦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號);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 至5號,亦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號)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5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24日 │104 年12月9 日 │105 年2 月21日 │105 年2 月13日22│105 年2 月26日21│ │ │ │ │ │時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字第4156號、第26│字第4156號、第26│字第4156號、第26│偵字第922 號、第│偵字第922 號、第│ │ │40號、第6537號 │40號、第6537號 │40號、第6537號 │1495號 │1495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最 後│ │915 號、第1189號│915 號、第1189號│915 號、第1189號│1061號 │1061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6 月30日 │ │ │日 期│ │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判決 │ │915 號、第1189號│915 號、第1189號│915 號、第1189號│1061號 │1061號 │ │ ├───┼────────┼────────┼────────┼────────┼────────┤ │ │判決確│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9日 │105 年7 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3 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編號4 至5 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915 號、第1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臺灣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定應執│ │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3645號) │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564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