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 年度聲字第2327號│├──────┬─────────┬─────────┬─────────┤│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 犯 罪 │105 年1 月10日 │104 年4 月11日 │104 年7 月5 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 年度毒│臺北地檢105 年度撤│臺北地檢105 年度撤││機 關 │偵字第1306號 │緩毒偵字第73號 │緩毒偵字第73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543│105 年度簡字第1846│105 年度簡字第1846││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5 年6 月28日 │105 年7 月28日 │105 年7 月28日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543│105 年度簡字第1846│105 年度簡字第1846││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105 年7月19日 │105 年8 月23日 │105 年8 月23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 │字第6167號 │字第6564號(編號2 │字第6564號(編號2 ││ │ │至3經本院105年度簡│至3經本院105年度簡││ │ │字第1846號判決定應│字第1846號判決定應││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 │ │月)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