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更字第184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至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第3行應為「編號1、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2、3」,應予更正。而附表所示之各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已於105年4月29日入監執行,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3至5所示之罪於累犯更正裁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0月及1年1月之總和1年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