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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德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德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德芳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且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8月確定,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該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附表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及其餘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
│            │(定應執行有期徒 │                │有期徒刑4月(共15罪)   │
│            │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共3罪)    │
│            │                │                │有期徒刑6月(共1罪)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10月)                 │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21日、  │104年11月15日   │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1 │
│            │104年2月24日    │                │月26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104年度偵字第22950、  │
│            │字第20440號     │字第10518號     │24627、25009、25247、 │
│            │                │                │25467、26151、26619號 │
│            │                │                │及105年度偵字第839、  │
│            │                │                │2291、2785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易字268號      │
│實│        │2728號          │3649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2月17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5月27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268號    │
│決│        │874號           │3649號          │                      │
│  ├────┼────────┼────────┼───────────┤
│  │判決確定│105年5月5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1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105年度執他字第3742號 │
│            │字第6734號      │字第12676號     │                      │
│            │                │                │                      │
│            │                │                │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竊盜            │詐欺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2月15日   │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22950、24627│字第3404號      │
│            │、25009、25247、│                │
│            │25467、26151、  │                │
│            │26619號及105年度│                │
│            │偵字第839、2291 │                │
│            │、2785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審簡上字 │
│實│        │1414號          │第10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9月14日    │105年10月5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審簡上字 │
│決│        │1414號          │第109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9月14日    │105年10月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他字第3741號    │字第8020號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2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