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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請撤銷原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請人
杜宗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所為北檢玉磨104 執聲他2082字第12423 號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警方獲聲請人同意,於民國93年8 月12日搜索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 ○0 號3 樓之住所,當場扣得USB 外接硬碟1 個、ZIP磁碟片2 片、光碟片9 片及3 又1/2 吋磁碟片14片等物品,並於93年8 月1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聲請人到案。嗣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94年度偵字第9105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暨以94年度偵字第20733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及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從一重之無故取得電磁記錄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且認定扣案之硬碟機1 台為聲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被訴另違反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記錄、同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8 條準用第323 條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又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及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從一重之無故取得電腦記錄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扣案之硬碟機1 台亦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被訴另違反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記錄、同法第33 6條第2 項、第338 條準用第323 條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及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從一重之無故取得電腦記錄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硬碟機1 台同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被訴另違反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記錄、同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8 條準用第323 條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後,智慧財產法院即以100 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被訴違反92年7 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刑法第359 條第1 項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8 條準用第323 條部分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拘提時間通知、扣押物品清單及函送資料、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USB 外接硬碟1 個、ZIP 磁碟片2 片、光碟片9 片及3 又1/2 吋磁碟片14片等扣押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3日以北檢玉磨104 執聲他2082字第12423 號函覆聲請人「臺端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因該案卷宗及扣押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調借中,暫不宜審酌是否發還扣押物」等語,亦有刑事陳報狀及上揭函文附卷可憑。聲請人就上開檢察官所為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依前開規定,原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依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示聲請人代理人陳報「…上開函文杜先生於105 年2 月25日即以拍照方式用APP 傳送我了」等語,可知聲請人應於105 年2 月25日即已收受前揭函文之送達,則其為本件聲請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計至105 年3 月1 日屆滿,然聲請人卻遲至105 年3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檢察官之處分,有刑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存卷可參,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原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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