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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35號、104 年度執字第1009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元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元凱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11、13至17之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 、2 、12之罪,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犯,惟依前開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而無法割裂適用。是本件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查,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 、1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 │
├────────┼────────┼────────┼────────┼────────┼────────┤
│犯罪日期(民國)  │102 年6 月12日  │102 年10月2 日  │101 年4 月30日  │101 年5 月1日   │101 年5 月4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
│    │          │1661號          │20553號         │20553號         │20553號         │20553號         │
├──┼─────┼────────┼────────┼────────┼────────┼────────┤
│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後  │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
│事  │          │1849號          │3404號          │3404號          │3404號          │340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 年11月29日  │103 年3 月13 日 │103 年3 月13 日 │103 年3 月13 日 │103 年3 月13 日 │
├──┼─────┼────────┼────────┼────────┼────────┼────────┤
│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
│決  │          │1849號          │2600號          │2600號          │2600號          │2600號          │
│    ├─────┼────────┼────────┼────────┼────────┼────────┤
│    │確定日期  │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
│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519號。                        │
│                │檢察署103 年度執│2.附表編號2至16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                          │
│                │字第473 號      │                                                                      │
│                ├────────┴───────────────────────────────────┤
│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
└────────┴────────────────────────────────────────────┘
┌────────┬────────┬────────┬────────┬────────┬────────┐
│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7 年10月│
├────────┼────────┼────────┼────────┼────────┼────────┤
│犯罪日期(民國)  │101 年5 月30日  │101 年6 月7 日  │101 年6 月8日   │101 年6 月18 日 │101 年5 月1 日或│
│                │                │                │                │                │101年5月2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
│    │          │20553號         │20553號         │20553號         │20553號         │20553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後  │案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
│事  │          │3404號          │3404號          │3404號          │3404號          │340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3 年3 月13 日 │103 年3 月13 日 │103 年3 月13 日 │103 年3 月13 日 │103 年3 月13 日 │
├──┼─────┼────────┼────────┼────────┼────────┼────────┤
│確  │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
│決  │          │2600號          │2600號          │2600號          │2600號          │2600號          │
│    ├─────┼────────┼────────┼────────┼────────┼────────┤
│    │確定日期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
│ 備        註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519號。                                          │
│                │2.附表編號2至16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                                            │
│                ├────────────────────────────────────────────┤
│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
└────────┴────────────────────────────────────────────┘
┌────────┬────────┬────────┬────────┬────────┬────────┐
│  編號          │      十一      │      十二      │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7 年10月│
├────────┼────────┼────────┼────────┼────────┼────────┤
│犯罪日期(民國)  │101 年5 月5日   │102年5 月21日   │101 年7 月9日   │101 年5 月17日前│101 年6 月22日  │
│                │                │                │                │後某日(即101 年│                │
│                │                │                │                │5 月24日前一週某│                │
│                │                │                │                │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
│    │          │20553號         │20553號         │20553號         │20553號         │20553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後  │案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
│事  │          │3404號          │3404號          │3404號          │3404號          │340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3 年3 月13 日 │103 年3 月13 日 │103 年3 月13 日 │103 年3 月13 日 │103 年3 月13 日 │
├──┼─────┼────────┼────────┼────────┼────────┼────────┤
│確  │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
│決  │          │2600號          │2600號          │2600號          │2600號          │2600號          │
│    ├─────┼────────┼────────┼────────┼────────┼────────┤
│    │確定日期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
│ 備        註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519號。                                          │
│                │2.附表編號2至16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                                            │
│                ├────────────────────────────────────────────┤
│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
└────────┴────────────────────────────────────────────┘
┌───────┬────────┬────────┐
│  編號        │      十六      │      十七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8 月19日  │101 年10月2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20553號         │3417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實  │        │3404號          │2535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13日  │104 年11月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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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決  │        │2600 號         │2535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7 月31日  │104 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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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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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院檢察署103 年│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度執字第6519號│字第10097號     │
│              │2.附表編號2 至16│                │
│              │  經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5年9 月  │                │
│              ├────────┤                │
│              │附表編號1 至16所│                │
│              │示之罪,經臺灣高│                │
│              │等法院以103 年度│                │
│              │聲字第2921號裁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6│                │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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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