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劉樹埤
- 聲請人
- 劉阮瑞瑛
- 聲請人
- 劉宏銘
- 聲請人
- 闞媛
- 共同代理人
- 孫德至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林家如律師
- 被告
- 陳曉帆
施中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8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6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即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258條之1所規定之駁回處分)。
二、經查:被告陳曉帆、施中川涉嫌背信案件,係聲請人劉樹埤、劉阮瑞瑛、劉宏銘、闞媛申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聲請人4人均非直接被害人,即非告訴人,而僅為告發人,又申告事實經調查後亦認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4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9月1日檢紀秋105上聲議6802字第1050000822號函覆聲請人4人非犯罪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告發性質,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函知聲請人4人,而逕予簽結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函文、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人4人固主張渠等均係告訴人而有再議權,惟本件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院亦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程序,因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