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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0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谷瑛陳炫谷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0號

                    105年度自字第62號

自訴人
邱育南
自訴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自訴人
林志傑
自訴人
汪家慶
自訴人
林瑞姿
自訴人
前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告
薛文容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告
楊鴻正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顏本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文容、楊鴻正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容、楊鴻正(各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南港分局分局長)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凌晨分為行政院主建築物內及其大門前廣場(下分稱主建物、廣場)靜坐群眾驅離任務之現場指揮官,其等執行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各時任行政院院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同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下合稱江宜樺等四人;黃昇勇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61號判決無罪,其餘三人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繫屬中)所指示之限時淨空行政院區指令時,竟分別與江宜樺等四人、不知名員警等共同基於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指揮及容任重裝之不知名員警等以違反比例原則方式毆打、驅離為表達反對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訴求而聚集於主建物、廣場之和平靜坐群眾(就民眾佔領行政院區所引致糾紛,下稱 323事件)。其中,被告薛文容所為,共致廣場上之自訴人邱育南受有左髖、右肩、右大腿、右腳第四指、右腳踝、右頸等多處挫傷,及被害人黃貴蘭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 6公分之傷害;被告楊鴻正所為,則共致主建物內之自訴人林志傑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膝挫傷、臉擦傷、頭部外傷、下背痛,自訴人汪家慶受有右後頸挫傷併血腫、頭部挫傷併淤血、唇部淺層撕裂傷、左胸部挫傷併淤血、前胸鈍挫傷,及自訴人林瑞姿受有背挫傷、右側肩鎖骨關節韌帶拉傷、右側肩拉傷、雙側膝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與江宜樺等四人、不知名員警等共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爰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二、自訴人四人前以江宜樺等四人、不知名員警等俱於前揭年月23日晚間至翌日清晨間,均基於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及強制之不確定故意,由江宜樺下令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於翌日天亮前強制驅離並淨空行政院內、外民眾,由王卓鈞召集重裝警力、鎮暴灑水車及配戴伸縮鋼棍員警,由不知名員警對民眾施暴,致自訴人四人受有前揭傷害,於10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下稱前案),嗣經本院就江宜樺等四人部分於104年7月30日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就不知名員警等部分於 105年10月14日以自訴程序法定程式不備為由,俱以前案判決自訴不受理,嗣俱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2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可稽。惟自訴人四人於前案繫屬中之103年9月10日、104年8月14日,先後均就同一事實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楊鴻正、薛文容,於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定義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 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四人、被害人黃貴蘭、羅文劭、證人吳岳洋、涂欣安、王景弘、郭俊毅、蔡宜軒、史書華、吳柏鋒、黃水願、洪承陽、林明慧、林雨佑、江宜樺等四人之證述,自訴人四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及影片,現場或空拍、勤務蒐證、驅離過程之影音光碟其內擷取畫面、音訊文字化譯文及勘驗結果,事發前現場照片、事發後醫療站、急診室、民眾傷勢等照片,被告薛文容驅離行進動線標示圖、自訴人及證人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之說明、同局之淨空行政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文件、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勤務交付等概要說明)函文、各分局轄區分布圖、同局南港分局執行0323專案案件移辦單,衛生福利部函文及函附緊急醫療管理系統 323事件傷患就醫相關資訊、前揭系統之登入及 Q&A網頁擷圖、同部之新聞稿,行政院新聞稿、立法院公報初稿、行政院組織法條文,323事件之新聞媒體報導內文及即時影像、影音報導譯文、公眾言論文字內容及影片,主張當日有江宜樺向王卓鈞下達不計手段、代價之限時淨空行政院指令,黃昇勇據此指示被告二人執行驅離勤務,對廣場、主建物內民眾施以大規模國家暴力,而認其等對不明員警所為之殺人未遂、重傷害及傷害之事實,存在組織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薛文容、楊鴻正二人固自陳分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南港分局長,曾於前揭時、地支援323事件衍生勤務,惟俱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重傷害、強制之犯行,被告薛文容辯稱:323事件當時,民眾無預警破壞行政院週遭拒馬、鐵絲網,砸打、破壞門窗侵入主建物及毀損建物內物品,聚集人數越來越多,與員警對峙緊張程度不斷升高,行政院區屬集會遊行禁制區域,且駐有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用以維護立法院、行政院及所屬委員會等、總統及台北市首長寓所區域安全,該隊於廣場旁設存放警用武器之械彈室,數量非寡,伊至廣場支援防止非法集會民眾造成之危害擴大,而率隊駐於保六總隊前方,過程中曾至交通大隊會議室報到而得悉驅離勤務,經舉牌勸導後,始指揮驅離拒絕離開廣場之民眾,過程中尚柔性勸導民眾自行離場、勸導指示民眾集結手勾手躺下之學運領袖帶民眾離場,並告誡雙方理性、不要造成受傷,伊無任何殺人、傷害、重傷害或強制犯意等語;被告楊鴻正則辯稱:於反服務事件發生時,伊負責固守主建物大廳大門,未下達驅離民眾指令,自訴人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受傷一事伊不清楚,伊對其等無殺人、傷害、重傷害或強制犯意,亦未與何人間就該傷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四人及被告黃貴蘭確於103年3月24日分別受有如自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結果,自訴人林志傑更因此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至同年4月1日再轉院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同年月 7日始出院各節,俱業據其等於本院證述明確(詳下述),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急診病歷、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30006888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30343596、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自A一卷第197、207頁,自B一卷第154、156-159、171頁),固堪認定。

(二)發生傷害過程之事實非具體明確

1.廣場部分,據證人即自訴人邱育南證稱:伊於103年3月23日21時許隨群眾進廣場,於翌日凌晨 4時許聽到違法集會要伊等儘速離開的話,員警開始包圍主建物外右側廣場,伊站在第一線,正前方有警察以警盾、長警棍攻擊伊腳部,伊被拉進警盾後方圍毆,但沒有被打頭,伊爬起來逃往人群於廣場中央繼續靜坐,後來水車開進廣場用水沖群眾,伊遭水沖頭、頸、背部,開始清場後伊遭架離並見地上遺有血跡,跛行至醫療站叫要伊去醫院,伊就離開了,伊沒看過被告薛文容等語(見自A二卷第65-67頁),證人兼被害人黃貴蘭證稱:伊本在鐵門外靜坐,於103年3月24日凌晨3至4時,因學生說裡面(行政院區)警察要來了,要群眾入內關心,伊便進入鐵門內至(廣場)中山北路大樹下,站了約十幾分鐘,突然見到警盾一直推過來,並看到警棍揮來,伊前面還有很多人,後來發現伊頭部有水流下,一摸才知是血,覺得麻麻的,便從拒馬拿毯子摀頭走到立法院醫療站,醫生說傷口太大、要伊去醫院就醫等語(見自A二卷第64頁)。

2.主建物部分,據證人林志傑證稱:伊於103年3月23日21時許至主建物前靜坐,午夜12時許大門打開,伊便進至大廳樓梯下方靜坐,約有40、50人,凌晨2至3時許,有個警察長官來說要驅離,約1小時後,著黑色武裝警察從2樓走下來將伊等圍住,持警棍撬腋下使伊等鬆手,用腳蹬伊下肢,伊遭一路拖行至主建物側邊、外面,過程中遭到攻擊,身體被棍子打、被腳站、踹,所見員警著黑色或灰色制服,伊感到全身疼痛,以手護頭、倒地站不起來,手被拉而無法護頭,至主建物外伊有喊受傷了、站不起來、想離開等語,依然被攻擊,後來視線、意識漸漸模糊、畫面逐漸黑去,就沒有印象了;醒來時在急診室,轉診到馬偕淡水分院住院再轉院到伊家人住處附近的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宜蘭院區等語(見自B三卷第110-116頁)、證人汪家慶證稱:伊於103年3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接下來進入主建物大廳坐在第 1排,聽到警察要驅離的消息,靜坐所有人說好不要抵抗,然後看到記者被驅離至外,警察要求伊等離開,伊等沒有照做手勾在一起,警察先扯開伊等的手,然後逐個抬出去,至少有2、3個抬伊手、腳,放在地上後有人踹伊胸、頭部後方,因為眼鏡掉了且場面很混亂,伊不知有幾個人踹,後來伊繼續回到廣場靜坐,廣場也開始驅離,伊被拖離,過程中有人說伊打警察,伊被反手上銬,拉起來帶到鐵門旁的大馬路,過程中被踹臉、頭後面,然後該警察就不見了,伊等了一陣子,路人帶伊去醫療站,因被上銬,醫療站、急診室都無法處理傷口,直到律師要求警察解開單邊手銬才能處理傷口等語(見自B三卷第117-121 頁),證人林瑞姿證稱:伊於103年3月23日21時許至行政院區,當時主建物大廳門尚未開啟,等了一陣子門才打開,伊便進入大廳坐在樓梯下方靜坐,與旁邊的人手勾手,有戴官帽的警察揮手驅離記者,驅離時,伊旁人先被拉走,警察從前方拉伊手臂,試圖抬起伊再放下,因拉扯關係伊遭向後往大門口拖行、拉馬尾,下半身在地上,至大門處將伊甩出,過程中伊腳與地板摩擦、撞到階梯、被踹,伊遭驅離出主建物後留在廣場,水車驅離時隨人群至立法院等語(見自B三卷第 155-157頁)。另據證人洪承陽證稱:伊有目擊林志傑躺在地板喊痛,他躺了約半個小時,後來伊有去馬偕急診室看他等語(見自B三卷第144-148頁)。

3.綜觀其等前揭所述之衝突原因、遭不明員警徒手抬離或持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頻率、追及情狀及所受傷害結果,無從認定存在遭某人基於殺人、重傷害犯意而為足致死、重傷強度攻擊之具體事實,首堪認定。且查自訴人四人、被害人究分別遭何人出於何動機、主觀認知所為之何舉動致受相對應之傷害,因果歷程亦委實未明,自訴意旨所稱之自訴人四人、被害人分遭不明員警故意傷害一節,亦屬有疑。

(三)驅離現場未見廣泛蓄意施暴情形自訴人固以目擊驅離過程民眾或記者即證人洪承陽、林明慧、林雨佑、王景弘、郭俊毅、證稱目睹員警驅離時對民眾以警械敲打、以腳踹及踹、警盾撞擊或下剁等方式施暴力等語(見自A二卷第67-72頁,自B三卷第143-155頁),及現場醫療護理人員即證人史書華、蔡宜軒、吳柏鋒證稱現場護理之受傷民眾俱稱受傷係遭員警毆打所致等語(見自A二卷第77-89頁,自B五卷第53-69頁),佐以衛生福利部函文及函附緊急醫療管理系統 323事件傷患就醫相關資訊、前揭系統之登入及Q&A網頁擷圖,主張員警對群眾廣泛施暴。惟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廣場錄影,被告薛文容站立於停靠主建物旁警備車之升降檯,向廣場高喊「退回服貿,捍衛民主」之民眾擴音喊話,告以魏揚、江炳合、吳學凱所領之群眾運動占領行政院、破壞公物,違反刑法、集會遊行法,將採取強制手段驅離,要求群眾離開廣場,接續3次舉牌警告後,員警開始列陣、穿過站立包圍民眾之員警,以一對

一、多對一徒手拉起集體手勾手躺下之靜坐民眾,同時以口語勸說民眾快點起來、旁邊都沒人只剩你一個了、自己走、不要受傷、不然會被踩死、爸媽都還在等你們、先起來去廣場中間等語,及提示其他員警要拉褲頭等語,間雜以警察打人、拉走、自己走、不要受傷等語辭,有消防車於廣場上噴灑水霧,過程中,一度出現不明長棍攻擊民眾、不明人腳踢擊民眾,及消防水柱於轉向朝民眾背部沖擊再水平噴灑狀況,過程中擴音設備多度傳來提醒不要受傷之喊話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附件可佐(見自A三卷第 289-295、297、306-326頁),可見凌晨驅離之際天色黑暗,廣場僅週圍設有路燈而照明條件差,列陣之員警與靜坐遭拉起之民眾雙方層層疊疊、人數眾多,俱處於分離、拉扯、行走之移動姿態,人牆中幾度發生前述狀似蓄意攻擊之舉動,但人影雜沓、視野有限而難以分辨其緣由,且絕大多數員警抬離民眾時並未施以疑似攻擊之舉動,而不存在普遍性持械攻擊民眾狀況。另可徵證人林明慧證稱站在指揮車升降檯之指揮人員可以看很遠、可看到廣場上現場情況等語(見自B三卷第 148-152頁),顯然與前揭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環境相悖,亦難採認。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主建物內錄影,被告楊鴻正多度以雙手搭員警肩膀施力推往門外方向、手觸員警後背向前推,狀似指示員警組成之人牆將手持攝影機人員推出主建物外,向持攝影機人員表示要驅離了等語;嗣員警與民眾間尚存在空間之情形下,揮手指示,員警即上前包圍民眾;著深色裝束員警列隊於群眾前,現場擴音器發出「大家手勾手」聲響,嗣群眾呈手勾手躺地姿勢,重複高喊「退回服貿,捍衛民主」,亦於持攝影機人員遭員警人牆推出主建物外之過程中,高喊「媒體留下」;執行驅離之員警則身著深色或灰色制服,以單人或2、3人一組合作方式將躺地、坐地民眾逐一抬起或架離,間有持警棍撬民眾內側手臂、拉扯背包帶以分離群眾舉動,一度出現有員警於行進時踢擊民眾右小腿、揮拳打臉、舉腳觸背之情況,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附件可佐(見自B三卷第52-55、57-77頁,自B五卷第 163-177頁),可見被告楊鴻正確有指示驅離媒體與民眾之指揮動作,參以同樣參與驅離勤務之證人方仰寧業證稱:中央辦公大樓之清空指揮官是南港分局分局長等語(見自B一卷第292頁反面),則被告楊鴻正確為323事件驅離勤務中主建物部分之現場指揮官,應堪認定。然觀諸前揭錄影畫面,驅離之際人潮擁擠,身著胸肘部紅色反光飾條裝束之員警層疊站立堵住朝辦公室方向之樓梯,其餘身著頸背部黃色反光雨衣、全身深色裝束之員警紛亂彎身、拉、扯、抬、架民眾以執行驅離,亦有員警拉抬不成反一同跌坐情形,絕大多數員警並未施以疑似攻擊之舉動;且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僅出現於驅離前畫面,驅離時至多錄得林志傑遭員警拉扯背包背帶而跌坐在地畫面,與其所受傷勢較嚴重之部位,亦未見密切關聯性。

(四)所謂組織型犯罪支配結構未明、指揮員警驅離難謂強制自訴意旨固依據證人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涂欣安、黃水願所證述之江宜樺指示恢復行政院區秩序、驅離勤務劃分及執行過程(見自A一卷第244-284頁,自B二卷第194-6至-9頁),佐以相關公報、新聞稿、新聞媒體報導、公眾言論等資訊,主張江宜樺曾指示王卓鈞不計手段、代價限時淨空行政院,續由黃昇勇指示被告二人指揮不明員警執行,故對自訴人四人、被害人遭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俱有組織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罪云云。惟查:

1. 323事件之驅離勤務規劃及執行過程,業據證人江宜樺證稱:103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伊得悉群眾自立法院轉移至行政院,人數約2、3千人,破壞主建物前拒馬、蛇籠,並進攻大門,經警阻擋未果,群眾已經侵入主建物,嗣於22時許群眾被集中至 1樓樓梯前方,伊向王卓鈞表示希望於翌日上班日前恢復行政院區秩序,淨空主建物,並儘量排除院區內民眾,至其餘細節是由處理群眾活動之指揮官決定等語(見自A一卷第 244-252頁)、證人王卓鈞證稱:伊抵達行政院區專案指揮所時,得悉群眾利用鋁梯、棉被破壞拒馬、鐵絲網、2樓玻璃,進入主建物內,經保六總隊阻擋於院長辦公室前方,經江宜樺指示加派警力協助後,伊向黃昇勇告以將會調派所需警力協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群眾活動,該等支援申請須向保安組提出,當天聚集院區之群眾約5000人,申請調派員警共1560名,其餘(1140人)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來的等語(見自A一卷第253-261頁)、證人黃昇勇證稱:伊接獲行政院遭破壞拒馬、入侵之通知後,至週邊查看,見到民眾以樓梯爬上主建物、推開及攻擊員警,最後院區約有民眾5000多人、院外7000多人,在勸離過程中,伊通知幹部調警力前來,幹部也有向警政署申請支援,最後約有2500名警力,依提示照片有特勤中隊,目標是排除、制止民眾違法及危害,民眾當時已有丟水瓶、勒員警脖子、衝撞等舉動,驅離過程中有些民眾自行離開,實際由員警抬離者約1000人等語(見A一卷第272-279頁)、證人方仰寧證稱:伊當日依黃昇勇指示率駐守立法院之指揮群及機動警力(共70人)至行政院支援,約20至21時許至主建物,見魏揚執麥克風指揮群眾不要離開,嗣依黃昇勇指示指揮淨空北平東路,機動警力 9個分隊均帶著安全防護裝、圓盾、長盾、警棍等標準配備報到,至中正一分局員警僅著一般制服、警盾等語(見自A一卷第 263-270頁),其等所述,核與專案勤務相關文書之說明、淨空行政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內所記載要旨亦大致相符(見自A一卷第151-156頁)。就323事件由諸多異源異質之員警臨時編組以因應此突發勤務一節,尚與證人林志傑證稱主建物內之員警有3種制服、裝備等語(見自B三卷第110-111頁)相符。

2.被告二人面對此等臨時指揮異源異質員警之情況下,本難期充分預測及掌握相互間不熟悉,復為不同目標勤務所設、具不同訓練背景及執勤經驗、臨場反應之警力來源,是其等辯稱指揮員警以合理手段驅離群眾,當下並不知悉,亦無從事先知悉有員警會於此等大型群眾驅離行動中施用就個案而言不具最後手段性之暴力一節,衡諸於前述廣場上昏暗熙攘、主建物內擁擠堆疊之背景條件,均難謂無稽。況查,行政院為我國行政中樞,須執行經常、例行性之各種行政任務,且行政院區外原設有諸多拒馬、鐵絲網,係遭他人蓄意使用油壓剪、棉被等工具破壞其功能,甚而以鋁梯砸破玻璃後入侵以開啟大門,行政院相應其重要及機密性質,復有保六總隊駐地相鄰以維護其警衛安全,於323 事件時,其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合計警力94員並配備有相應之槍枝、子彈等警用裝備,亦有零星群眾聚集於駐地前方等節,有該總隊官方網頁、108年7月3日保六警保字第0000000000、108年7月4日保六警保字第1080005243號函可稽(見自A三卷第357-382頁),參以自訴人林志傑、林瑞姿亦證稱其等原在行政院區主建物外靜坐,待主建物深夜大門開啟後進入主建物一節,既如前述,被告二人辯稱民眾以非和平方式在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之集會禁制區域集會,且有破壞行政院設備之事實,復該等行政中樞地所駐警力之相應配備械彈,亦有嚴防失控民眾奪取之保衛必要,其等指揮員警驅離群眾並無妨害其等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自難謂無據。至自訴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之際所稱本案審判範圍尚及於 323事件中所有被害人云云,惟該部分事實迄該時為止並無任何人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自非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