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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發掘墳墓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鈾鈞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55號、第7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鈾鈞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方鈾鈞為○○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公司)之總經理,與負責人吳若溱均明知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小段000、000之1、000、000、000、000之1等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存在,公司為得以開發利用該土地,前於民國99年間,以公告之方式通知上揭墳墓後代子孫前來辦理遷葬事宜,復於101年間,對其中已知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訴請遷移墳墓返還土地,惟終未有結果,方鈾鈞、吳若溱與擔任造墓工之姚健民均明知未能獲得墳墓後代子孫之同意或取得起掘證明,竟為了遂行開發土地之目的,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由吳若溱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姚健民簽立地上物(墳墓)清除工程合約後,即由方鈾鈞指示姚健民進行墳墓之挖掘工程,姚健民遂依指示於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以挖開墓穴土方之方式,而共同發掘該等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墳墓。嗣因附表編號1、2、7、11、12、14、16、19、26、29、35、36、37所示後代子孫發覺墓穴遭挖掘,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吳若溱、姚健民共犯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論處共同犯發掘墳墓罪併均宣告緩刑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後代子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鈾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92頁)。而本件係為了遂行公司開發土地之目的,由吳若溱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姚健民簽立地上物(墳墓)清除工程合約,被告則指示姚健民進行附表所示墳墓之挖掘工程等情,亦分據共犯吳若溱、姚健民於其等被訴案件中陳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72號卷第184頁),並有該工程合約書、墓地清冊、墳墓發掘工程照片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0、21、26、30、33、36、39、43、47至50、54、62至105、107至110頁)。而本件墳墓挖掘並未獲得附表所示後代子孫同意乙節,亦分據附表編號2、7、11、14、12、16、19、26、29、35所示各後代子孫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22至24、40至41、44至45、184至185、257至258、269至270頁)。參以卷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0年1月19日北市宇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同上偵查卷第134頁),○○公司前在99年間要辦理該土地上之墳墓遷移時,即已經主管機關告知該土地上有主墳墓涉及私權爭執,要訴請法院審理以排除侵害,無主墳墓則需取具主管機關起掘證明,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負責為公司實際執行該遷移業務,當然因此知悉要遷移公司土地上之墳墓,需要獲得後代子孫同意或者是取得起掘證明,然則依卷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2年9月9日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同上偵查卷第169至170頁),○○公司並未依前揭說明備齊相關資料提出起掘墳墓申請,被告又自承是委請姚健民施作挖掘工程,竟在未要求備齊同意或起掘等證明文件下,即逕自指示姚健民施作挖掘工程,更可見其純粹是為了公司土地開發的利益而為,被告此舉核與法律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本旨有違,自有不法發掘墳墓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確,其就此自應負共犯之責,是自以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較為真實可信。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是被告授意指示姚健民執行發掘墳墓,且知悉姚健民發掘墳墓之過程及進度,是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姚健民執行挖掘之相關步驟,然依上開所述共同正犯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仍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吳若溱、姚健民為共同正犯。本件係於102年8月1日起至同月2日止,接連2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公司土地上發掘墳墓,侵害同一法益,應以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發掘墳墓罪,係對於內葬有遺骸等之墳墓,以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以不法之目的、手段開發挖掘之謂,此種行為,當然於墳墓有所損毀,故除成立本罪外,即不另行成立毀損罪;又依共犯姚健民於被訴案件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在發掘墳墓後,會將起出的骨骸火化,骨灰放入骨罐,再請入寶塔安厝等語,並有骨罈置於青潭寶塔之位置清冊及照片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106至110頁),可認此舉並非基於損壞遺骨或殮物之故意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結合罪責相繩;均附此說明。爰審酌慎終追遠為我國社會之傳統風俗及美德,親人之墓地或遺骸甚為後世親族所重視,被告為有相當知識、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基於公司土地開發之私利,違反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輕率發掘附表所示墳墓,侵害社會普遍重視墳墓之習慣之社會法益,兼而造成部分有主墳墓後代子孫因知悉先人墳墓遭發掘之心理創傷及財產損害,所為自有非是,但念及被告業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件是在公司所有土地上的行為,且在起出遺骨後,又有殮物遷葬至納骨塔安厝的舉措,已如前述,此舉究與無故惡意的侵害情狀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並非無故惡意侵擾之行為動機,且於事後與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達成和解,有相關之切結書、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8至47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深知自己所為非是,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
(發掘墳墓罪)
發掘墳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墓碑姓名        │立碑人          │遺骸      │後代子孫  │
├──┼────────┼────────┼─────┼─────┤
│ 1  │黃○○          │男三大房        │-         │黃○○    │
├──┼────────┼────────┼─────┼─────┤
│ 2  │林○○、林吳氏  │○○○○        │-         │林陳○○  │
├──┼────────┼────────┼─────┼─────┤
│ 3  │陳杜○○        │○○            │陳杜○○  │杜○○    │
├──┼────────┼────────┼─────┼─────┤
│ 4  │杜○○          │男四大房        │杜○○    │杜○○    │
├──┼────────┼────────┼─────┼─────┤
│ 5  │楊劉○          │男一大房        │楊劉○    │-         │
├──┼────────┼────────┼─────┼─────┤
│ 6  │李○○          │男三大房        │-         │-         │
├──┼────────┼────────┼─────┼─────┤
│ 7  │高○○          │男五大房        │高○○    │高○○    │
├──┼────────┼────────┼─────┼─────┤
│ 8  │鄭家之地寿坟    │潮州府○○園    │-         │-         │
├──┼────────┼────────┼─────┼─────┤
│ 9  │林陳○          │男二大房        │林陳○    │林○○    │
├──┼────────┼────────┼─────┼─────┤
│ 10 │陳孔○          │男一大房        │陳孔○    │-         │
├──┼────────┼────────┼─────┼─────┤
│ 11 │張黃○          │男一大房        │張黃○    │沈○○    │
├──┼────────┼────────┼─────┼─────┤
│ 12 │周黃○○        │男五大房        │周黃○○  │周○○    │
├──┼────────┼────────┼─────┼─────┤
│ 13 │陳廖○○        │男四大房        │陳廖○○  │陳○○    │
├──┼────────┼────────┼─────┼─────┤
│ 14 │王○○          │○○            │-         │王○○    │
├──┼────────┼────────┼─────┼─────┤
│ 15 │楊○、楊○○    │男四大房        │楊○      │楊○○    │
│    │                │                │楊○○    │          │
├──┼────────┼────────┼─────┼─────┤
│ 16 │王○○          │-               │王○○    │王○○    │
├──┼────────┼────────┼─────┼─────┤
│ 17 │鄭家歷代之佳城  │子孫永遠奉祀    │鄭○○    │鄭○○    │
│    │                │                │郭○○    │          │
├──┼────────┼────────┼─────┼─────┤
│ 18 │不詳            │子孫永遠奉祀    │-         │-         │
├──┼────────┼────────┼─────┼─────┤
│ 19 │謝○、謝○      │男三大房        │謝○      │林○○    │
│    │                │                │謝○      │          │
├──┼────────┼────────┼─────┼─────┤
│ 20 │杜○○、杜○○  │男二大房        │杜○○    │杜○○    │
│    │                │                │杜○○    │          │
├──┼────────┼────────┼─────┼─────┤
│ 21 │邱○○          │男二大房        │邱○○    │-         │
├──┼────────┼────────┼─────┼─────┤
│ 22 │許○○、許黃○  │男四大房        │-         │-         │
├──┼────────┼────────┼─────┼─────┤
│ 23 │杜○○(碑名應為│男二大房        │-         │-         │
│    │杜○○)、杜○○│                │          │          │
├──┼────────┼────────┼─────┼─────┤
│ 24 │杜○○          │子孫永遠奉祀    │杜○○    │杜○○    │
├──┼────────┼────────┼─────┼─────┤
│ 25 │高○            │孫三大房        │高○      │高○○    │
├──┼────────┼────────┼─────┼─────┤
│ 26 │陳○○          │男三大房        │陳○○    │陳○○    │
├──┼────────┼────────┼─────┼─────┤
│ 27 │吳楊○○        │子孫永遠奉祀    │吳楊○○  │-         │
├──┼────────┼────────┼─────┼─────┤
│ 28 │高○            │男三大房        │高○      │高○○    │
├──┼────────┼────────┼─────┼─────┤
│ 29 │林○○          │○宏、○宏、○宏│林○○    │林○○    │
├──┼────────┼────────┼─────┼─────┤
│ 30 │林○○、林陳○○│男五大房        │林○○    │林○○    │
│    │                │                │林陳○○  │          │
├──┼────────┼────────┼─────┼─────┤
│ 31 │林家歷代之佳城  │子孫永遠奉祀    │林○○    │同上      │
│    │                │                │林○○    │          │
│    │                │                │林許○    │          │
│    │                │                │林○○    │          │
├──┼────────┼────────┼─────┼─────┤
│ 32 │廖陳○○        │男四大房        │廖陳○○  │廖○○    │
├──┼────────┼────────┼─────┼─────┤
│ 33 │楊林○○        │子孫永遠奉祀    │-         │-         │
├──┼────────┼────────┼─────┼─────┤
│ 34 │陳家開台歷代    │子孫永遠奉祀    │-         │-         │
├──┼────────┼────────┼─────┼─────┤
│ 35 │楊○、楊○○    │  四大房        │楊○      │楊○○    │
│    │(同編號15相同)│                │楊○○    │          │
├──┼────────┼────────┼─────┼─────┤
│ 36 │陳○○          │男二大房        │陳○○    │江○○    │
├──┼────────┼────────┼─────┼─────┤
│ 37 │陳楊○○        │同上            │陳楊○○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發掘墳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