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興邦鄭昱仁林瑋桓

原告
倪有康
被告
吳國昌

      吳孝昌

      周采蓁

      張欽堯

      林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0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周采蓁、張欽堯於刑事程序中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惟按銀行法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555、202、201、20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即非本件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