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9號
- 原告
- 倪有康
- 被告
- 吳國昌
吳孝昌
周采蓁
張欽堯
林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0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周采蓁、張欽堯於刑事程序中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惟按銀行法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555、202、201、20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即非本件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