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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俊龍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李昀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昀、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由告訴人出名辦理信用貸款,並承諾其負擔每期貸款為由,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購車,被告僅繳納第一期償款費用後即置之不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因認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江俊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龍與李昀為男女朋友,江俊龍明知其無資力購車且無力
    償還汽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
    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向李昀佯稱由李昀
    出名辦理信用貸款,虛偽承諾由其負擔每期貸款,李昀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用網
    路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並於花旗商銀撥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
    ,全數交予江俊龍。江俊龍以前開款項購入一部廠牌、型號
    為Mazda3之白色中古車後,嗣於同年5、6月間將該車出售,
    得款約10萬元納為己用。嗣李昀催促江俊龍清償銀行貸款,
    江俊龍僅繳納第一期償款費用1萬餘元後即置不理,李昀始知
    受騙。
二、案經李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俊龍之供述    │1、伊當時無法辦信貸,又 │
│    │                    │   要購買Mazda3汽車,所 │
│    │                    │   以才要求告訴人李昀以 │
│    │                    │   其名義辦理信用貸款。 │
│    │                    │2、伊有答應告訴人由其繳 │
│    │                    │   納該筆購車信用貸款費 │
│    │                    │   用,但伊僅繳納該筆信 │
│    │                    │   用貸款第一期費用約1萬│
│    │                    │   餘元。               │
│    │                    │3、伊將Mazda3汽車出售後 │
│    │                    │   得款約10萬元,將此10 │
│    │                    │   萬元作另輛汽車之交通 │
│    │                    │   事故賠償費、修車費及 │
│    │                    │   己身生活費而花用殆盡 │
│    │                    │   。                   │
├──┼──────────┼────────────┤
│2   │告訴人李昀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
├──┼──────────┼────────────┤
│3   │花旗銀行106年4月12日│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花旗銀行│
│    │(106)政查字第     │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及卡友│                        │
│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
├──┼──────────┼────────────┤
│4   │花旗銀行106年8月16日│被告並未依約遵期繳納貸款│
│    │(106)政查字第     │,告訴人嗣於105年9月20日│
│    │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全數繳清貸款之事實。    │
│    │人信用貸款繳款明細  │                        │
└──┴──────────┴────────────┘
二、核被告江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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