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沛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沛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沛忠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6 之8 號1 樓之忠孝市場(下稱前開時地),因租約糾紛與林興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不知是公司漚(閩南語,通俗多寫為擬音詞『奧』)或是人漚」等語(下稱前揭言語)辱罵林興富,足以貶損林興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興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白沛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說前揭言語,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在告訴人之公司說前揭言語,非在忠孝市場內所說,且其是針對告訴人所屬公司,並非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興富因租約糾紛而發生爭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忠孝市場平面圖、前開地點之現場照片為佐(見105 年度發查字第224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6頁、105 年度他字第59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58 頁),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來公司找其,但該日其有事無法與被告談,遂與被告改約前開時地見面。因之前被告說他有錄音,所以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見面時就以手機錄音。當日見面後,被告與其爭執,並罵其前揭言語,當場還有其之公司女秘書、另2名男子在場。後來被告與其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觀看,其便拍下現場及被告之照片。當天其未與被告在公司見面,被告也沒在其他時地以前揭言語罵其等語(見發查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他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7-29 頁),被告亦坦承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時,尚有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3-24 頁勘驗筆錄),錄音過程正常,並無明顯遭剪接之情況,且被告是直接對告訴人說前揭言語。另觀告訴人所提之當日照片(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亦坦承是於前開時間,在忠孝市場內所拍(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是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說前揭言語無誤。被告辯稱是在告訴人之公司對告訴人稱前揭言語,及該錄音經過剪接云云,均非事實。
(三)告訴人證稱:前開地點為公共場所,一邊靠道路,一邊往市場,任何人皆可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此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前述忠孝市場平面圖、前開地點之現場照片為佐,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說前揭言語時,除告訴人在場外,背景裡尚有其他男女之聲音,可見被告確實公然對告訴人說前揭言語。
(四)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路版之解釋,「漚」為形容詞,多用來形容爛的、不好的、卑劣的人事物。例:漚步(卑劣的手段)、漚貨(爛貨)、漚梨仔(爛掉的梨子,也用來罵人),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侮辱之言語無誤。而被告是直接對告訴人講前揭言語,已如前揭,又前揭言語之文意,被告直指告訴人「人漚」,顯是罵告訴人爛、不好、卑劣等意,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辯稱非針對告訴人本人云云,顯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無疑,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於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檢附訴外人江敏、林福成、葉全發之書面陳述聲請再開辯論、停止審判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且該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其等之陳述顯無調查必要,自無須再開辯論或停止審判,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錄音長度為04分49秒,(以下時間以播放程式所示時間為準
)。
錄音時間(下同)00:00~00:09
錄音一開始有兩名男子對話的聲音,似離錄音處較遠,語音
交錯不清。
00:09~01:00(以下皆為台語對話)
告訴人:所以說,在那個鐵門裡面就對了。
男子A:這你自己去處理,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好、好,謝謝,啊這個麻煩你一下,好,謝謝。(
有移動之腳步聲)
男子B :這整個房子都沒了,只有一小間。
被告:這、這公司,不知公司漚,還是人漚。
(背景有男子、女子聲音)
告訴人:你要是說這種話,公司漚還是人漚,怎麼說這種話
。
白:這麼一小間,說要多少又多少錢。
告訴人:我們就是照契約走,你要租不租都沒關係。
白:我們本來就是要租的,是你把人家趕走了,叫人家租,
你都把人趕走了。
女子:你自己說不要租的。
白:是你漲價漲這麼多。
告訴人:對啊,是漲價。
女子:你給我回覆,結果他隔天跟我說他不要租了。
01:01~03:34
(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中)
03:35~03:46
告訴人:那張我貼的,初八我貼的。
白:(似在離錄音處稍有距離處講話)(語音不清)。
告訴人:但是我也還沒有採取行動。
白:對啊,你最好採取行動,你叫檢察官,馬上來。
03:47~04:49
(告訴人與被告繼續爭執至錄音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