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黃俊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士泰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寶福社區後,曾士泰旋即下車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住宅,徒手取下大門上原已斷裂,經屋主方婷暫放於原位之欄柵1 節,再由大門欄柵縫隙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方婷所有或管領之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離開,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包2 只丟棄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附近,嗣方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眾拾獲之上開包包內,發現裝有塑膠手套遂採集生物跡證送驗,結果與曾士泰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士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1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599485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物品,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其餘部分告訴人則表示不請求賠償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曾擔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有財產上之價值,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可掛失申請補發,財產價值不高,且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一 │黑色及棕色包包 │各1 個,共2 個(價值2000元)│ ├──┼─────────────┼──────────────┤ │二 │LV包包 │2 個(價值5萬元) │ ├──┼─────────────┼──────────────┤ │三 │鑰匙包 │2 個(價值2萬餘元) │ ├──┼─────────────┼──────────────┤ │四 │現金 │5000元 │ ├──┼─────────────┼──────────────┤ │五 │方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各1張 │ │ │保險卡 │ │ ├──┼─────────────┼──────────────┤ │六 │方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各1張 │ │ │政公司帳戶金融卡 │ │ ├──┼─────────────┼──────────────┤ │七 │方婷之子女之健保卡 │2張 │ ├──┼─────────────┼──────────────┤ │八 │方婷胞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各1張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 │ │ ├──┼─────────────┼──────────────┤ │九 │方婷之胞妹之國民身分證、全│各1張 │ │ │民健康保險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