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肆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陸伍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0.65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莊志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後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復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莊志堅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餘淨重
0.6578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志堅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106年3月20日│
│ │ │ 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
○ ○ ○ ○區○○街000號5樓住處│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
│ │目錄表 │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餘 │
│ │ │淨重0.6578公克)等物之事│
│ │ │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呈甲伊安非他命陽│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
│ │ │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餘 │
│ │ │淨重0.6578公克)等物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
0.658公克,驗餘淨重0.6578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