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輝與告訴人潘思妤等10數人於民國106年7月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518號包廂飲酒聚餐,兩人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頭部,再持伸縮刀刺向告訴人臀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臀穿刺傷(長約3公分、深約6公分)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伸縮刀1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