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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6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 行關於被告吳政洋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12至14 行所載「於106年6月13日凌晨2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卷第43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現從事賣衣服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之判斷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且該玻璃球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吳政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因吳政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於106年6月13日凌晨2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271巷口,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中之供│自承於上開時、地,為警│
│    │述                    │攔查並經採集尿液送驗之│
│    │                      │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他命尿液陽性反應,足見│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事實。                │
│    │告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
│    │1份                   │戒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                      │2.證明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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