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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力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63號、第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力予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因告訴人張智華酒後故意尋釁持酒瓶攻擊被告,且被告是出於自衛而反擊;(二)當天是告訴人有預謀要教訓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劉梅麗、葉永安,還原案發前後的事實,並請考量被告是在被迫情況之下自衛還擊事實而適當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併參酌「被告酒後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則被告上訴意旨其中:「本件係因告訴人酒後故意尋釁」以及「當天是告訴人有預謀要教訓被告」等語,其性質上既屬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犯罪時所受刺激等量刑審酌事項,而均已為原審判決所斟酌在案,則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葉永安、劉梅麗,證明其係出於自衛而反擊等語。惟證人葉永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3個人打架,3個人其中1人是趁被告在唱歌時過來講不好聽的話,後來被告跟他們才有口角,之後我不知道誰先動手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45頁);至證人劉梅麗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記得是誰拿酒瓶攻擊人,伊嚇壞了而且場面很混亂,伊也不知道誰是誰,誰先動手伊也沒注意看,伊當時嚇死了等語(見105偵字第463號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是依證人葉永安、劉梅麗先前之證詞,已可認其等均無由證明本件係何方為不法侵害,而被告亦未能到庭釋明其再次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作證之必要性,是應認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趙元魁以及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另為適當量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予
趙元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
號、105年度偵字第6592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元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
人與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論共同正犯。被告張力予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酒後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張智華,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趙元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智華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張智華當庭表示:請法院判處趙元
魁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二年,被告張力予未與告訴人張智
華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趙元魁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力予於104年11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2樓「鼓聲若響卡拉OK店」,酒後因細
故心生不滿,竟與趙元魁、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簽分
他案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力予先以手持酒瓶
、不明物品之方式,該名不詳之男子繼以徒手、手持不明物
品之方式,先後毆打張智華及出面制止之吳鴻志,趙元魁則
出拳毆打吳鴻志,致吳鴻志受有胸部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吳鴻志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吳鴻志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3號
6592
被 告 張力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之4
趙元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力予(所涉刑法殺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10
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1
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鼓聲
若響卡拉OK店」,酒後因細故心生不滿,竟與趙元魁(所涉
刑法殺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另簽分他案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力予先以手
持酒瓶、不明物品之方式,該名不詳之男子繼以徒手、手持
不明物品之方式,先後毆打張智華及出面制止之吳鴻志,趙
元魁則出拳毆打吳鴻志,致張智華受有臉、頭皮、頸及右手
指挫傷、前腹壁開放性傷害、右側第四肋、第五肋、第九肋
骨骨折之傷害,及吳鴻志受有胸部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智華、吳鴻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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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張力予於偵查中│被告張力予坦承本件刑法傷害│
│ │之自白。 │罪嫌之事實,惟否認與趙元魁│
│ │ │等人具有共犯之關係。 │
│ ├─────────┼─────────────┤
│ │被告趙元魁於偵查中│被告趙元魁坦承於案發時、地│
│ │之供述。 │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刑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見│
│ │ │被告張力予與告訴人張智華發│
│ │ │生衝突,出面勸架,之後與告│
│ │ │訴人吳鴻志拉扯並跌倒,並未│
│ │ │出手毆打告訴人吳鴻志云云。│
├──┼─────────┼─────────────┤
│ 2 │告訴人張智華於警詢│被告張力予、趙元魁共犯本件│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刑法傷害罪嫌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 │
│ │告訴人吳鴻志於警詢│ │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 │
│ │結證言。 │ │
├──┼─────────┼─────────────┤
│ 3 │目擊證人劉源鴻於警│被告張力予涉犯本件刑法傷害│
│ │詢、偵查中之證言及│罪嫌之事實。 │
│ │具結證言。 ├─────────────┤
│ │ │被告趙元魁於案發後,並未攙│
│ │ │扶告訴人張智華下樓及協助就│
│ │ │醫。 │
│ ├─────────┼─────────────┤
│ │目擊證人劉梅麗於偵│被告張力予涉犯本件刑法傷害│
│ │查中之具結證言。 │罪嫌之事實。 │
│ ├─────────┼─────────────┤
│ │另案被告葉永安於偵│被告張力予、趙元魁共犯本件│
│ │查中之供述。 │刑法傷害罪嫌之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告訴人張智華受有臉、頭皮、│
│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 │頸及右手指挫傷、前腹壁開放│
│ │書2張。 │性傷害、右側第四肋、第五肋│
│ ├─────────┤、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
│ │診病歷等資料(含受 │ │
│ │傷照片) 1份。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告訴人吳鴻志受有胸部撕裂傷│
│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 │、左上肢多處撕裂傷、臉部擦│
│ │書1張。 │傷之傷害。 │
├──┼─────────┼─────────────┤
│ 5 │被告趙元魁提出之現│被告張力予、趙元魁涉犯本件│
│ │場圖1張。 │刑法傷害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力予、趙元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彼等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力予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