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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嗣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如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如附表編號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六、七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見本院卷第56~58頁),而依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告訴人負有於收受全部和解金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3頁),惟告訴人於收受全部和解金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稱:上次開庭到現在都沒有再跟被告接觸,其係因認為被告很可惡,且認為被告造成的損失不只這些而拒絕撤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5月31日筆錄),蓋被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既未曾再前往騷擾告訴人,且被告本案之損害賠償範圍亦係經兩造合意確認,則告訴人前開陳述,顯均非拒絕履行其撤回告訴義務之正當理由。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復均能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而本案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依和解契約所負撤回本件告訴之義務,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104年5月│臺北市萬華區│甲○○│公然以「爛人」、「垃│乙○○犯公然侮辱罪,│
│    │14日下午│武昌街2段124│      │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    │6時43分 │之2號7樓走道│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許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104年5月│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乙○○犯公然侮辱罪,│
│    │16日下午│武昌街2段124│      │、「幹你娘」等語辱罵│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    │6時40分 │之2號1樓大門│      │告訴人。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許      │外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104年5月│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乙○○犯公然侮辱罪,│
│    │19日下午│武昌街2段124│      │、「幹你娘」、「畜生│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    │5時16分 │之2號1樓大廳│      │」、「爛人」等語辱罵│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許      │            │      │告訴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104年5月│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公然以「這種爛人就是│乙○○犯公然侮辱罪,│
│    │19日下午│武昌街2段124│      │犯法啦,畜生」、「爛│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    │8時6分至│之2號7樓走道│      │人,雜碎,幹,畜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12分期間│            │      │、「臭豎仔,畜生」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語辱罵告訴人。      │                    │
├──┼────┼──────┼───┼──────────┼──────────┤
│五  │104年5月│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公然以「臭雞巴,幹你│乙○○犯公然侮辱罪,│
│    │19日下午│武昌街2段124│      │娘,幹」、「垃圾,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    │11時37分│之2號7樓走道│      │生,臭豎仔、臭雞巴,│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至20日凌│之告訴人住處│      │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晨0時7分│門外        │      │人。                │                    │
│    │期間    │            │      │                    │                    │
├──┼────┼──────┼───┼──────────┼──────────┤
│六  │104年5月│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乙○○犯傷害罪,累犯│
│    │23日下午│武昌街2段124│      │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5時36分 │之2號7樓走道│      │下唇擦傷及頭暈等傷害│,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許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丟擲告訴人手機,致該│乙○○犯毀損罪,累犯│
│    │        │            │      │手機鏡面破裂、受損。│,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賃屋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7樓之20
    號,與隔壁7樓之21號之鄰居甲○○相處素來不睦,乙○○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6時
    43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樓7樓走道,公然以「爛人
    」、「垃圾」等語辱罵甲○○;又於104年5月16日下午6時
    4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樓1樓大門外,公然以「幹
    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甲○○;另於104年5月19
    日下午5時16分許,在上址大樓1樓大廳,公然以「幹你娘老
    雞巴」、「幹你娘」、「畜生」、「爛人」等語辱罵甲○○
    ,同日下午8時6分至12分期間,再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樓
    7樓走道,公然以「這種爛人就是犯法啦,畜生」、「爛人
    ,砸碎,幹,畜生」、「臭豎仔,畜生」等語辱罵甲○○;
    復於104年5月19日下午11時37分至翌(20)日凌晨0時7分期
    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樓7樓走道之甲○○住處門外,
    藉酒壯勢,公然以「臭雞巴、幹你娘、幹」、「垃圾、畜生
    、臭豎仔、臭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甲○○,以此貶低甲
    ○○之人格。乙○○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04年5月
    23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上址大樓7樓走道,徒手毆打甲○○
    ,並丟擲甲○○手機,造成甲○○受有左耳挫傷、下唇擦傷
    及頭暈等傷害,並致該手機鏡面破裂、受損。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甲○○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
├──┼────────────┼─────────────┤
│ 2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辱罵甲○○│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甲○○所提出現場蒐│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
│    │證錄影光碟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3日受有│
│    │區)診斷證明書          │上述傷害之事實。          │
├──┼────────────┼─────────────┤
│ 5  │告訴人甲○○提出之神腦國│告訴人之手機受損之事實    │
│    │際機器退修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乙○○於104年5月23日以告訴人手機丟擲告訴
    人之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云云,惟經勘驗
    告訴人所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告證事實編號17號)
    ,可知被告奪走告訴人手機,意在充為工具丟擲告訴人,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105年6月7日詢問筆錄勘驗內
    容在卷可稽,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毀損部分具有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