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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睿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啟源律師
被告
毛涵飛

      彭先志

      羅振瑋

      吳映辰

      江子麟

      鄭庭亦

      曾詳恩

      張智鈞

      黃志偉

      邱乙軒

      蔡林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62號、第21963號、105年度偵字第571號、第30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687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達成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本票柒袋、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毛涵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先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記事本壹本、存摺壹本、本票參張、借款收據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振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映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子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庭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詳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乙軒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林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睿、毛涵飛、彭先志、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曾詳恩、張智鈞、黃志偉、邱乙軒、蔡林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家睿、毛涵飛、彭先志、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為共同正犯,均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上開被告另犯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與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詳恩、張智鈞、黃志偉、邱乙軒、蔡林捷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被告協商之刑度、犯罪所得均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審易卷第109 頁、第112 頁、第123 頁、第151 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被告許家睿所有之借據本票7 袋、帳冊1 本及被告彭先志所有之帳冊記事本1 本、存摺1 本、本票3 張、借款收據4 張等物,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屬上開2 位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等於本件犯罪期間分別有如上開二及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則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家睿、彭先志、毛涵飛對其犯罪所得新臺幣94萬元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於被告許家睿、彭先志、毛涵飛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扣案之被告許家睿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駕照3張、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鋁棒2 支、開山單2 支、甩棒1 支、被告毛涵飛所有之開山刀1 把、鋁棒1 支、手機1 支,及被告彭先志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儲值卡1 盒、身份證影本2 張、手機1 支,固均分別屬被告許家睿、毛涵飛及彭先志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聚眾賭博罪有關,故不予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62號
                                    104年度偵字第21963號
                                      105年度偵字第571號
                                     105年度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許家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毛涵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先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振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映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子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庭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詳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99巷4弄24
                          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乙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捷  (原名:蔡林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許家睿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天下運動網」之賭博網站
    ,並承前同一之犯意,而於104年4月間起,與毛涵飛、彭先
    志2人,共同基於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上開同一之賭博網站,由其等3
    人自行向外招攬或委由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等
    下線負責對外招攬會員或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曾詳恩、黃志偉、邱乙軒、許亞伯
    (就許亞伯所涉賭博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及其他不特定
    之賭客,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並登入該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
    進行網路簽賭,而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可依賭
    客簽注金額獲取1.5%之報酬(即俗稱之水錢),賭客下注賭
    博方式係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
    若贏得該簽注,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若未贏
    得該簽注,賭資全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許家睿、毛涵飛
    及彭先志等人則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
    ㈡彭先志承同前㈠之賭博犯意,於104年4月至6月間與張智
    鈞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彭先志所取得之上揭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彭先志與張智鈞討論欲簽注之運
    動賽事及金額,再由彭先志或張智鈞在其等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該
    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進行網路
    簽賭,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若
    贏得該簽注,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
    ㈢彭先志承同前㈠之賭博犯意,於104年4月至6月間與蔡林
    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彭先志所取得之上揭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彭先志與蔡林捷討論欲簽注之運
    動賽事及金額,再由彭先志在其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上址
    住處或蔡林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
    內使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該不特定人
    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進行網路簽賭,以
    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若贏得該簽
    注,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嗣經警於104年8月
    1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許家睿、毛涵飛、彭先志等人上開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分
    別查扣被告許家睿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借據本票7袋、帳冊
    1本及被告彭先志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帳冊記事本1本、存
    摺1本、本票3張及借款收據4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自103年2月起,即開│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始經營「天下運動網」賭│
│    │                      │  博網站,自己也有簽賭之│
│    │                      │  事實。                │
│    │                      │2.證明於104年4月間,與同│
│    │                      │  案被告毛涵飛、彭先志共│
│    │                      │  同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    │                      │3.證明同案被告羅振瑋有拿│
│    │                      │  球版下注簽賭,並於104 │
│    │                      │  年6月間,有介紹賭客、 │
│    │                      │  有下線,有收取1.5%報酬│
│    │                      │  ,並有分成數予同案被告│
│    │                      │  毛涵飛之事實。        │
│    │                      │4.證明同案被告吳映辰有向│
│    │                      │  其下注簽賭,並有介紹下│
│    │                      │  線收取1.5%報酬之事實。│
│    │                      │5.證明同案被告鄭庭亦有介│
│    │                      │  紹下線簽賭,並收取1.5%│
│    │                      │  報酬,但他自己沒有下注│
│    │                      │  之事實。              │
│    │                      │6.證明同案被告江子麟有拿│
│    │                      │  球版給下線,並收取1.5%│
│    │                      │  報酬之事實。          │
│    │                      │7.證明同案被告黃志偉有向│
│    │                      │  其下注簽賭之事實。    │
│    │                      │8.證明同案被告曾詳恩有向│
│    │                      │  其下注簽賭之事實。    │
│    │                      │9.證明同案被告邱乙軒有向│
│    │                      │  其下注簽賭之事實。    │
│    │                      │10.證明同案許亞伯係同案 │
│    │                      │   被告毛涵飛之下線之事 │
│    │                      │   實。                 │
├──┼───────────┼────────────┤
│ 2  │被告毛涵飛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104年4月開始與同案│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被告許家睿共同經營賭博│
│    │                      │  網站,並各自招攬下線簽│
│    │                      │  賭之事實。            │
│    │                      │2.證明同案被告羅振瑋是同│
│    │                      │  案被告許家睿的下線,且│
│    │                      │  與同案被告許家睿均分同│
│    │                      │  案被告羅振瑋下注簽賭之│
│    │                      │  成數之事實。          │
│    │                      │3.證明同案被告許亞伯係其│
│    │                      │  之賭客之事實。        │
├──┼───────────┼────────────┤
│ 3  │被告彭先志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104年4月起,與同案│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被告許家睿、毛涵飛共同│
│    │                      │  經營賭博網站,同年6月 │
│    │                      │  開始自己經營賭博網站。│
│    │                      │  可與同案被告許家睿、毛│
│    │                      │  涵飛均分賭客下注簽賭之│
│    │                      │  成數之事實。          │
│    │                      │2.證明其未與同案被告張智│
│    │                      │  鈞、蔡林捷等人對賭,而│
│    │                      │  是與渠等一起與他人對賭│
│    │                      │  之事實。              │
├──┼───────────┼────────────┤
│ 4  │被告羅振瑋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104年4、5月間,有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介紹陳義向同案被告許家│
│    │                      │  睿下注簽賭,並收取1.5%│
│    │                      │  報酬之事實。          │
│    │                      │2.坦承104年5、6月間,有 │
│    │                      │  向同案被告許家睿下注簽│
│    │                      │  賭之事實。            │
├──┼───────────┼────────────┤
│ 5  │被告吳映辰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介紹「小瑞」向同│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案被告許家睿下注簽賭,│
│    │                      │  並收取1.5%報酬之事實。│
│    │                      │2.坦承104年2月間,有向同│
│    │                      │  案被告許家睿下注簽賭之│
│    │                      │  事實。                │
├──┼───────────┼────────────┤
│ 6  │被告江子麟於警詢與偵查│坦承104年2月有與同案被告│
│    │中之供述及證述        │許家睿共同經營網路賭博,│
│    │                      │同案被告許家睿是其上線,│
│    │                      │提供其網址、帳號、密碼,│
│    │                      │其再去找下線簽賭,每週可│
│    │                      │得新臺幣1、2,000元,但自│
│    │                      │己沒有下注簽賭,其找下線│
│    │                      │簽注,跟下線對賭之事實。│
├──┼───────────┼────────────┤
│ 7  │被告鄭庭亦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介紹「應辰均」向同│
│    │中之供述及證述        │案被告許家睿下注簽賭,並│
│    │                      │收取1.5%報酬,但沒有下注│
│    │                      │簽賭之事實。            │
├──┼───────────┼────────────┤
│ 8  │被告曾詳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3年下半年,有向同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案被告許家睿下注簽賭,但│
│    │                      │沒有經營球版之事實。    │
├──┼───────────┼────────────┤
│ 9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4年2月至5月間透過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彭先志幫伊下注賭│
│    │                      │「天下運動網」,是跟同案│
│    │                      │被告彭先志一起玩之事實。│
│    │                      │                        │
├──┼───────────┼────────────┤
│ 10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4年1月開始向同案被│
│    │中之供述及證述        │告許家睿下注簽賭,伊沒有│
│    │                      │下線,也沒有經營球版之事│
│    │                      │實。                    │
├──┼───────────┼────────────┤
│ 11 │被告邱乙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4年4月開始向同案被│
│    │中之供述及證述        │告許家睿下注簽賭,但沒有│
│    │                      │介紹他人簽賭而賺取報酬或│
│    │                      │水錢之事實。            │
├──┼───────────┼────────────┤
│ 12 │被告蔡林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4年5月間起有透過同│
│    │中之供述及證述        │案被告彭先志一起簽賭「天│
│    │                      │下運動網」,有玩幾個月之│
│    │                      │事實。                  │
├──┼───────────┼────────────┤
│ 13 │證人許亞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於「天下運動網」單│
│    │中之證述              │純下注之事實。          │
│    │                      │                        │
├──┼───────────┼────────────┤
│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翰於│證明被告許家睿有跟其他合│
│    │偵查中之證述          │夥人一起經營賭博網站,伊│
│    │                      │有介紹「應辰均」給被告鄭│
│    │                      │庭亦去聯繫賭博網站需要之│
│    │                      │帳號及密碼以簽賭等事宜之│
│    │                      │事實。                  │
├──┼───────────┼────────────┤
│ 15 │被告許家睿之臺北地院10│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4年聲搜字第001138號搜 │                        │
│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賭博網站畫│                        │
│    │面截圖9紙、借據證明書 │                        │
│    │影本7紙、商業本票影本 │                        │
│    │6紙、現金借支單影本7紙│                        │
│    │、手寫帳冊截圖29紙、手│                        │
│    │機簡訊及網路轉帳畫面截│                        │
│    │圖2紙,手機簡訊Wechat │                        │
│    │擷取報告18紙          │                        │
├──┼───────────┼────────────┤
│ 16 │被告毛涵飛之臺北地院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104年聲搜字第001138號 │                        │
│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收據、手機簡訊Wech│                        │
│    │at擷取報告7紙         │                        │
├──┼───────────┼────────────┤
│ 17 │被告彭先志之臺北地院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104年聲搜字第001138號 │                        │
│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收據、借據證明書影│                        │
│    │本1紙、商業本票影本4紙│                        │
│    │、收據和解書影本1紙、 │                        │
│    │手寫帳冊影本18紙、手機│                        │
│    │截圖畫面117紙、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
│    │2539號存摺影本17紙、手│                        │
│    │機簡訊Wechat擷取報告6 │                        │
│    │紙                    │                        │
├──┼───────────┼────────────┤
│ 18 │被告許家睿使用之門號09│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21038***號(號碼詳卷)│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19 │被告毛涵飛使用之門號09│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11454***號(號碼詳卷)│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19 │被告彭先志使用之門號09│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28589***號(號碼詳卷)│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二、核被告許家睿、毛涵飛、彭先志、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
    、鄭庭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曾詳恩、張智鈞、黃志偉、邱乙軒、蔡林捷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毛
    涵飛、彭先志2人與被告許家睿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並就部
    分賭客平分成數,而被告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
    4人擔任被告許家睿之下線,介紹賭客向被告許家睿下注簽
    賭,並收取一定報酬,則被告毛涵飛、彭先志、羅振瑋、吳
    映辰、江子麟、鄭庭亦6人各自與被告許家睿就上開營利賭
    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彭先志則就犯罪事實㈡、㈢之賭博犯行,與被告張智鈞、蔡
    林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許家睿、毛涵飛、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等6
    人或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或提供不特
    定人帳號密碼下注簽賭而收取報酬,而被告曾詳恩、張智鈞
    、黃志偉、邱乙軒、蔡林捷等5人,則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登
    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其等行為均顯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至被告彭先志所為㈠
    ㈡㈢等部分,亦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或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登
    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或提供不特定人帳號密碼下注簽賭而
    收取報酬,亦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許家睿、毛涵飛
    、彭先志、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及鄭庭亦等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
    物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以,就扣案之被告許家睿所有
    之電腦主機1臺、借據本票7袋、帳冊1本及被告彭先志所有
    之電腦主機1臺、帳冊記事本1本、存摺1本、本票3張及借款
    收據4張等,均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及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曾詳恩、張智鈞、黃志偉、邱乙軒4人(
    下稱曾詳恩等4人)與同案被告許家睿、彭先志共同經營賭
    博網站,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訊據被告曾詳恩等4人均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
    曾詳恩辯稱:伊跟被告許家睿拿過1次帳號密碼簽注,賭博
    項目是職業棒球、籃球等賽事,伊都是用手機上網下注,伊
    沒有拿帳號密碼給別人簽注,伊沒有營利賭博介紹別人向被
    告許家睿或其他人簽賭賺取報酬或水錢,被告許家睿發給伊
    帳號密碼,實際上就是伊自己簽注,伊的上線是被告許家睿
    等語;被告張智鈞辯稱:104年2月至5月間,伊在網路上「
    九州網站」拿帳號密碼,伊沒有跟其他被告拿帳號密碼,伊
    是跟被告彭先志一起上「九州網站」簽賭,伊自己有單純下
    注賭博,沒有營利賭博,也有玩「天下運動網」,帳號、密
    碼要跟別人拿等語;被告黃志偉辯稱:104年1月初被告許家
    睿給伊帳戶、球版,伊輸給被告許家睿1百多萬元,伊下面
    沒有其他下家,伊沒有在經營球版,伊沒有介紹下線,伊把
    被告許家睿給伊的版輸掉沒有額度,伊就騙被告許家睿有另
    一個朋友要下注,其實是伊自己要下注,被告許家睿只是一
    樣退水錢給伊,沒有給伊其他好處,伊沒有提供球版或帳號
    給其他人下注,伊只有跟被告許家睿簽賭等語;被告邱乙軒
    則辯稱:伊在警詢時稱104年4月中到6月底開始網路簽賭是
    屬實,伊都是用手機上網簽注,伊請被告許家睿給伊帳號密
    碼,其他被告沒有,伊都是自己單純簽注,沒有營利,伊的
    上線就是被告許家睿,伊就是跟他拿帳號密碼簽賭等語。而
    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曾詳恩等4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為主要論據,惟觀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許家睿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詳恩有跟伊拿球
    版簽注,但沒有介紹朋友,被告邱乙軒有找伊簽賭,但沒有
    找其他人下注,不是伊的下線等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先
    志亦證稱:伊有跟被告張智鈞一起與他人對賭,跟伊共同經
    營賭博網站的人是被告許家睿、毛涵飛等語,而報告機關亦
    未查獲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曾詳恩等4人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或與被告許家睿等人就營利賭博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許家睿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證,遽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  │簽賭或營利賭博之期間│上線      │罪名  │
│    │      │                    │          │      │
├──┼───┼──────────┼─────┼───┤
│1   │許家睿│103年2月至104年8月  │許家睿    │第266 │
│    │      │                    │(並與毛涵│第1項 │
│    │      │                    │飛及彭先志│、第26│
│    │      │                    │共同經營拆│8條   │
│    │      │                    │帳)      │      │
├──┼───┼──────────┼─────┼───┤
│2   │邱乙軒│104年4月中至同年6月 │許家睿    │第266 │
│    │      │底                  │          │第1項 │
│    │      │                    │          │      │
├──┼───┼──────────┼─────┼───┤
│3   │江子麟│104年2月至同年7、8月│許家睿    │第266 │
│    │      │                    │          │第1項 │
│    │      │                    │          │、第26│
│    │      │                    │          │8條   │
├──┼───┼──────────┼─────┼───┤
│4   │曾詳恩│103年7月至104年6月  │許家睿    │第266 │
│    │      │                    │          │條第1 │
│    │      │                    │          │項    │
├──┼───┼──────────┼─────┼───┤
│5   │黃志偉│104年1月初至6月     │許家睿    │第266 │
│    │      │                    │          │條第1 │
│    │      │                    │          │項    │
├──┼───┼──────────┼─────┼───┤
│6   │吳映辰│104年2月間          │許家睿    │第266 │
│    │      │                    │          │第1項 │
│    │      │                    │          │、第26│
│    │      │                    │          │8條   │
├──┼───┼──────────┼─────┼───┤
│7   │羅振瑋│104年4月至6月       │許家睿    │第266 │
│    │      │                    │          │第1項 │
│    │      │                    │          │、第26│
│    │      │                    │          │8條   │
├──┼───┼──────────┼─────┼───┤
│8   │鄭庭亦│104年5月            │許家睿    │第266 │
│    │      │                    │          │第1項 │
│    │      │                    │          │、第26│
│    │      │                    │          │8條   │
├──┼───┼──────────┼─────┼───┤
│9   │毛涵飛│104年2、4月至8月    │毛涵飛    │第266 │
│    │      │                    │(並與許家│第1項 │
│    │      │                    │睿、彭先志│、第26│
│    │      │                    │共同經營及│8條   │
│    │      │                    │拆帳)    │      │
├──┼───┼──────────┼─────┼───┤
│10  │彭先志│104年4月至6月       │彭先志    │第266 │
│    │      │                    │(並與許家│第1項 │
│    │      │                    │睿、毛涵飛│、第26│
│    │      │                    │共同經營及│8條   │
│    │      │                    │拆帳)    │      │
├──┼───┼──────────┼─────┼───┤
│11  │張智鈞│104年4月至6月       │無        │第266 │
│    │      │                    │(與彭先志│第1項 │
│    │      │                    │一起與他人│      │
│    │      │                    │對賭)    │      │
├──┼───┼──────────┼─────┼───┤
│12  │蔡林捷│104年4月至6月       │無        │第266 │
│    │      │                    │(與彭先志│第1項 │
│    │      │                    │一起與他人│      │
│    │      │                    │對賭)    │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78號
    被      告  彭先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1962號、第21963號、105年
    度偵字第571號、第3042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乙
    股)。
  ㈢原起訴事實:⒈許家睿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基於賭博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天下運動網
    」之賭博網站,並承前同一之犯意,而於104年4月間起,與
    毛涵飛、彭先志2人,共同基於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上開同一之賭博網
    站,由其等3人自行向外招攬或委由羅振瑋、吳映辰、江子
    麟、鄭庭亦等下線負責對外招攬會員或不特定之賭客,並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曾詳恩、黃志偉、邱
    乙軒、許亞伯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該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公開
    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進行網路簽賭,而羅振瑋、吳映
    辰、江子麟、鄭庭亦可依賭客簽注金額獲取1.5%之報酬(即
    俗稱之水錢),賭客下注賭博方式係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
    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若贏得該簽注,可依簽注金額獲
    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若未贏得該簽注,賭資全歸該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許家睿、毛涵飛及彭先志等人則以此方式經營賭
    博牟利。⒉彭先志承同前⒈之賭博犯意,於104年4月至6月
    間與張智鈞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彭先志所取得之上
    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彭先志與張智鈞討論欲
    簽注之運動賽事及金額,再由彭先志或張智鈞在其等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0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並登入該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
    進行網路簽賭,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
    標的,若贏得該簽注,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
    ⒊彭先志承同前⒈之賭博犯意,於104年4月至6月間與蔡林
    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彭先志所取得之上揭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彭先志與蔡林捷討論欲簽注之運
    動賽事及金額,再由彭先志在其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上址
    住處或蔡林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
    內使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該不特定人
    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進行網路簽賭,以
    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若贏得該簽
    注,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彭先志自104年4月間起,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天下運動網」之賭博網站,並向
    外招攬或委由下線林冠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負責
    對外招攬會員或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林冠亨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腦設備連
    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該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
    空間公共場所,進行網路簽賭,而林冠亨亦可依賭客簽注金
    額獲取1%之報酬,賭客下注賭博方式係以各國職業運動、球
    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若贏得該簽注,可依簽注金額
    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若未贏得該簽注,賭資全歸該網站之
    經營者所有,彭先志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彭先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㈡證人林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㈢證人即賭客洪翊倫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之下線林冠亨有
    招攬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事實。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962號、第21963號、105年度偵字
    第571號、第30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乙股),有該案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併
    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期間之
    經營同一賭博網站之行為,均為具反覆實施相同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