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詠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SIO TR35相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補充「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詠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楊于靚,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CASIO TR35相機1 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被      告  鄭詠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憲曾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3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5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于靚佯稱:
    欲租借CASIO TR35相機1臺(機號00000000F,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願以每日租金200元租借之,租期自
    105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云云,致楊于靚陷於錯誤,遂
    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將上開相機交付與鄭詠憲,鄭詠憲遂支付租金600
    元。嗣鄭詠憲屆期未返還上開相機,楊于靚始知受騙,遂警
    處理。
二、案經楊于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詠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向告訴人楊于靚租借上開相│
│    │                      │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上揭犯行,辯稱:相機已遺│
│    │                      │失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靚於警│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佯以租借相機之方式,詐騙│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3  │CASIO數位相機保固卡1紙│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佯以租借相機之方式,詐騙│
│    │照片共38張。          │告訴人之經過。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佐證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29│
│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日、同年3月6日、3月9日,│
│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佯以租借相機之方式,詐騙│
│    │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他人之情形。            │
│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                        │
│    │件報告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
    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
    ,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
    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僅係假藉租借之名,
    詐騙取得該相機,應認被告表示租借意思係虛構之詐術,自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而非侵占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對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