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祐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祐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祐泓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5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於106 年3 月31日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卷第62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8 87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5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於106 年3 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4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