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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祐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祐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祐銓(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成年人,其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林○○(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周○○(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林○○稱其女友與他人有曖昧關係,遂起意教訓林○○,並於102 年11月23日2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坡公園將上情告知周○○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小宇」及「金毛」等成年男子,周○○、「阿國」、「小宇」及「金毛」等成年男子聽聞上情後均表示願意共同教訓林○○,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尋得林○○,康祐銓等人即分別以徒手、以腳踹踢或持安全帽毆打林○○。另林○○之兄甲○○聽聞林○○遭受攻擊而趕往現場並護住林○○,且阻止康祐銓等人之毆擊,惟康祐銓等人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甲○○,嗣「金毛」趁機抽出西瓜刀欲砍向林○○,經甲○○以手阻擋並遭砍傷右手,林○○因此受有右側頭皮(2X2 公分)血腫、頭痛、左側眼瞼(2X3 公分)挫傷、右側胸部疼痛等傷害;甲○○受有右手掌多處撕裂傷、右手第2 指(2X2 公分)、第3 指(1 公分)、第4 指(1.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祐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康祐銓、周○○及其他不明人士傷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及告訴人林○○遭被告康祐銓及周○○等人分別以徒手、以腳踹踢或持安全帽毆打,其上前護住告訴人林○○時亦遭毆打,另「金毛」趁機抽出西瓜刀欲砍向告訴人林○○時,因其以手阻擋而遭砍傷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2 年11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2 紙及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541 巷14弄附近週邊道路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3幀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㈡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周○○、綽號「阿國」、「小宇」、「金毛」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或共同、徒手、以腳或持安全帽及不明刀械毆打告訴人林○○、甲○○,縱被告僅針對林○○尋仇,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惟其等共同正犯間對於其他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之行為及結果,基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全部負責,是縱如被告所稱案發時僅毆打告訴人林○○,仍無法解免其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罪責,自不待言。故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已變更條次為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惟仍應以行為人對此被害人之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康祐銓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周○○,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另告訴人林○○係86年8 月生,於案發時約16歲,因告訴人林○○與共犯少年周○○年齡相仿,與被告之女友王○○(86年1 月生)亦為朋友,且告訴人林○○陳明僅認識該等傷害伊之人群中之被告康祐銓及少年周○○(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雖未必確知少年林○○之真實年齡,然彼此間為相識之人,對於告訴人林○○亦為未成年之少年一節,應有預見,猶仍毆打少年林○○成傷,是被告對於傷害未成年之林○○有不確定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與少年周○○、綽號「阿國」、「小宇」及「金毛」等成年男子,共同故意對少年林○○及已滿18歲之甲○○為傷害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林○○犯傷害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論及被告與少年周○○共同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林○○、綽號「阿國」、「小宇」及「金毛」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傷害少年林○○及甲○○,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該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2 種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 個以上之加重規定,2 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除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刑外,另被告所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則屬刑法總則之加重,除就累犯部分加重其刑外,應依法再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不滿少年林○○稱其女友與他人有曖昧關係,即生尋仇報復之犯罪動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再與少年周○○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小宇」、「金毛」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 人成傷,顯見暴戾之氣,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所用手段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母親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及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及甲○○所使用之安全帽及不明刀械等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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