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祐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祐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拾陸袋(驗餘淨重參拾伍點貳肆伍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康祐銓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之寶格麗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白色結晶粒16袋(毛重共39.0400 公克、淨重35.5150 公克,取樣0.26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2456 公克,純度86.7% ,純質淨重30.7915 公克),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康祐銓於103 年3 月8 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方世賢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以目視發覺該車輛駕駛座下方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吸管1 只(與本案無關),而當場逮捕康祐銓,嗣員警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扣得前揭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白色結晶粒16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祐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46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6袋(毛重共39.0400公克、淨重35.5150 公克,取樣0.26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2456 公克,純度86.7% ,純質淨重30.7915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3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純質淨重為30.7915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102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恣意持有之,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粒16袋(毛重共39.0400 公克、淨重35.5150 公克,取樣0.26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2456 公克,純度86.7% ,純質淨重30.7915 公克),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6只,其表面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2 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