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第32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佑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9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①103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3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③103 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103 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104 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104 年度審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104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104 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④至⑧案件並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3日晚間6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811 號搜索票在前開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 日 及106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1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6 月23日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4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見審易卷第29頁)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於106 年6 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審易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