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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偉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偉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9 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麵攤,將其於不詳時、地向其前女友陳卉芸(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及於不詳時、地自其友人陳啟光(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使用(本件無證據可證許偉林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嗣「阿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洪品杏、劉奕萍、鄭淑霙施用詐術,致洪品杏等三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洪品杏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鄭淑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品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之內容補充「宅急便出貨單照片1 紙(見偵緝字卷第77頁)」;另補充「被告許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致「阿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犯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洪品杏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另被害人劉奕萍及告訴人鄭淑霙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獲有報酬,被告亦供稱:伊將帳戶交給他人沒有得到好處(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
│ 一 │陳卉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二 │洪菁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          │
├──┼────┼─────────┼───────┼──────┼─────┤
│ 一 │洪品杏  │於104年3月9日,詐 │於104年3月9日 │附表一編號一│2萬元     │
│    │        │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某時,以網路  │之金融帳戶  │          │
│    │        │群網站(即「Facebo│ATM匯款。     │            │          │
│    │        │ok」,下稱臉書)之│              │            │          │
│    │        │「tr35,tr15,tr10│              │            │          │
│    │        │,tr150(全新二手 │              │            │          │
│    │        │)」社團中,以名稱│              │            │          │
│    │        │為「柯芯瑩」之帳號│              │            │          │
│    │        │刊登欲出售Casio牌 │              │            │          │
│    │        │TR-15型號相機之訊 │              │            │          │
│    │        │息,使洪品杏陷於錯│              │            │          │
│    │        │誤而購買,並依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二 │劉奕萍  │於104年3月14日,詐│於104年3月14日│附表一編號二│1萬5000元 │
│    │        │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之│下午5時許,以 │之金融帳戶  │          │
│    │        │「無限制買賣」社團│網路銀行匯款。│            │          │
│    │        │中,以名稱為「吳雅│              │            │          │
│    │        │雯」之帳號刊登欲出│              │            │          │
│    │        │售相機之訊息,使劉│              │            │          │
│    │        │奕萍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三 │鄭淑霙  │於104年3月12日,詐│於104年3月15日│附表一編號二│5000元    │
│    │        │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之│晚間9時許,以 │之金融帳戶  │          │
│    │        │「新(全新)舊(二手)│網路ATM匯款。 │            │          │
│    │        │買賣社團」中刊登欲│              │            │          │
│    │        │出售Casio牌TR-15型│              │            │          │
│    │        │號相機之訊息,使鄭│              │            │          │
│    │        │淑霙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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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