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迭因噪音問題互有嫌隙,本案再因敲拍鐵門與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肢體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49號
被 告 陳淑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淑菁與徐美智分別為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0號2樓之鄰居,迭因居住噪音問題互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8月14日20時許,在徐美智上址住處門外,陳淑菁與其父
親陳憲三(另為不起訴處分)、其胞弟陳彥銘(另為不起訴
處分)再因敲拍鐵門產生噪音問題與徐美智發生口角爭執,
詎陳淑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徐美智拉扯,
使徐美智受有右眼角上方擦傷(約1x0.5公分)、左前臂瘀
傷(約3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徐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淑菁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偵查中之供述 │徐美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
│ │ │肢體接觸及互相拉扯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徐美智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銘│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 │、陳憲三於警詢、偵查│告訴人曾發生爭執而有肢體│
│ │中之供述 │衝突,並有互相拉扯之事實│
│ │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佐證告訴人於事發後受有如│
│ │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書 │。 │
└──┴──────────┴────────────┘
二、核被告陳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