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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朱明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5至6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第5至6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明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朱明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違反緩起訴
應遵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
    定送觀察、勒戒,並自87年12月 9日入所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87
    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
    1月7日入所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6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 320號刑事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由本署檢察官起訴,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 5月30日入臺北戒
    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11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0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二、朱明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7 5號判
    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
    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
    確定(下稱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2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
    竊盜、加重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及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42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另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
    上述案?至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減刑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 5月18日入監,經
    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98年11月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
    本件未構成累犯)。嗣朱明強又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入監
    ,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三、詎朱明強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下列施用
    毒品之行為:
  一朱明強於105年3月16日14時3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同日
    某時,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區工地旁之工作用車內,明知其
    同事隋森宇在同一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同在一密閉空間內縱因而吸入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
    嗣於105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
    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尿液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朱明強復於105年 4月6日14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同日
    某時,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區工地旁工作用車內,明知其同
    事隋森宇在同一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同在一密閉空間內縱因而吸入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
    於105年4月6日14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配合驗尿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證  │
│    │              │                      │出處  │
├──┼───────┼───────────┼───┤
│ 一 │朱明強偵查中之│?被告於105年3月16日14│105 毒│
│    │供述          │  時3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偵字第│
│    │              │  室採尿前,知悉其同事│1455號│
│    │              │  隋森宇在施用第一級毒│卷(下│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稱毒偵│
│    │              │  甲基安非他命,仍與隋│1455卷│
│    │              │  森宇在同一密閉車內空│)第48│
│    │              │  間以吸入上揭毒品煙霧│、49頁│
│    │              │  之事實。            │;第75│
│    │              │?被告於105年4月6日14 │、76頁│
│    │              │  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      │
│    │              │  尿前,知悉其同事隋森│      │
│    │              │  宇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仍與隋森宇│      │
│    │              │  在同密閉車內空間以吸│      │
│    │              │  入上揭毒品煙霧之事實│      │
│    │              │  。                  │      │
├──┼───────┼───────────┼───┤
│二  │證人即被告同事│證人隋森宇於105年3、4 │毒偵14│
│    │隋森宇偵查中之│月間為被告之同事,證人│55卷第│
│    │結證          │曾於被告同在車內密閉空│53至55│
│    │              │間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頁(毒│
│    │              │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偵1780│
│    │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卷第33│
│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至35頁│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本署施用毒品犯│被告於105年3月16日14時│毒偵14│
│    │受保護管束人尿│3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55卷第│
│    │液檢體監管紀錄│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2至5頁│
│    │表(尿液檢體編│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
│    │號:000000000 │性反應,證明被告採尿前│      │
│    │號)、台灣尖端│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先進生技藥物股│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份有限公司105 │他命之事實。          │      │
│    │年3月31日出具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尿液檢體│                      │      │
│    │編號:00000000│                      │      │
│    │0號)各1份    │                      │      │
├──┼───────┼───────────┼───┤
│四  │本署施用毒品犯│被告於105年4月6日14時 │105 年│
│    │受保護管束人尿│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度毒偵│
│    │液檢體監管紀錄│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字第17│
│    │表(尿液檢體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80號卷│
│    │號:000000000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採尿│第 2至│
│    │)、台灣尖端先│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5頁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有限公司105年9│非他命之事實。        │      │
│    │月8日出具之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 │                      │      │
│    │各1份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曾受觀察勒戒,│105年 │
│    │註紀錄表、本署│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度    │
│    │檢察官105年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撤緩字第500、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
│    │501號撤銷緩起 │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
│    │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      │
│    │送達證書各1份 │第1455號、1780號為緩起│      │
│    │              │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      │
│    │              │依職權撤緩上開緩起訴處│      │
│    │              │分確定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
    105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6日,均係在車內密閉空間吸食證人
    隋森宇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燒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生之煙霧(毒偵1455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於該 2日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刑;又其於上揭 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