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淑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6年2月7日亞精神字第1060207002A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普通竊盜罪(共2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患有病態性偷竊症,並未意識到自己在偷東西云云,然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黃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但黃員雖有情緒低落跟強迫行為的表現,並不會影響黃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裡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堪信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被害人王佩心店內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27頁),復斟酌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所管領之義式烤時蔬、叉燒豚骨拉麵各1碗,固為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此等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88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前於民國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5年10月25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見店長王佩心疏於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
於架上待售之義式烤時蔬及叉燒豚骨拉麵等各1碗,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經王佩心發現有異,在店外攔下
黃淑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
遭竊之義式烤時蔬及叉燒豚骨拉麵等各1碗,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 二 │被害人王佩心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害人所管領店內待│
│ │述 │售之義式烤時蔬及叉燒豚│
│ │ │骨拉麵等各1碗,於前揭 │
│ │ │犯罪事實時、地遭被告竊│
│ │ │取之事實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得手後離去,被害人發現│
│ │監視錄影畫面 │有異,在店外攔下被告,│
│ │ │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
│ │ │被害人王佩心遭竊物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