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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3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非直接,暨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7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張嘉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張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
畢並釋放,復於102年6月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5年
9月30日12時30分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之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9月30日11時40分前後,因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搜
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約0.47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嘉麟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68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大
        同-9、報告日期2016/10/1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1 包及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5年3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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