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烈
- 選任辯護人
- 謝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72號、第419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0169 號),惟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5 年易字第39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林美枝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給付方式如下:陳烈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給付柒仟玖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烈並應給付李曼綾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烈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前,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共8千元價格販賣予王仲凱(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使用,王仲凱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5年1月18日前之某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李曼綾佯稱,其所欲購買之2014M-Benze A-Class A45 A MG4MATIC號小客車,因需製作保險之金流,需李曼綾再匯款30萬元,致李曼綾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53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陳烈上揭安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林美枝佯稱,需林美枝配合匯款查金流,才可以儘速破案云云,致林美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烈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同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5 年1 月8 日,再次撥打電話向林美枝佯稱需匯款作為假扣押的錢云云,致林美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烈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又於105 年1 月12日,以相同手法向林美枝佯稱需補匯款30萬元至陳烈前揭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前揭三筆匯款亦均隨即遭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曼綾、林美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曼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美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4172影卷『下稱105 偵4172影卷』第4 至7 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105 偵10169 卷第3 至5 頁、第30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李曼綾、林美枝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105 偵4172影卷第15至16頁,105 偵10169 卷第7 至9 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2 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10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曼綾之郵局存摺影本各乙份(見105 偵4172影卷第9 至11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見105 偵10169 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販售予王仲凱,嗣為王仲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人之併辦意旨書雖僅就被害人林美枝於105 年1 月6 日、8 日遭詐之犯行提起公訴,未針對同年月12日遭詐之犯行提起公訴;然
月12日被害人林美枝被騙之事實,和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李曼綾、林美枝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告訴人李曼綾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105年12月15日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偵10169卷第3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曼綾及林美枝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人林美枝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應為之給付,以維護各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