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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106年度審易字第622號〈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2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②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①、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1 仟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管1支、殘渣袋1個,業經鑑定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在卷可佐,而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王忠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2月22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0號6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
    同日17時20分,得同意至其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等物
    ,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忠楠於警詢、偵訊│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時之自白              │之事實。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經鑑│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事實。                │
│    │(檢體編號:G0000000)│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
    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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