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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著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著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附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後餘重合計陸拾柒點柒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仍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合計為67.7847公克(含2袋2標籤),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觀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及

三、沒收部分: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附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後餘重合計67.784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棠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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