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被害人許巧葦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業與被害人王薏寧達成和解,以及迄本院判決時實際賠償被害人王薏寧、許巧葦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領一次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款則是總金額的2%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482號偵查卷第15頁)。故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應為新臺幣2,199.4元(計算式:①29,985×0.02=599.7、②29,985×0.02=599.7、③領包裹報酬1,000元,①+②+③=2,199.4元),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以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金額,應認被告所受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82號
被 告 蔡?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翰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佑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領取包裹及
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蔡?翰與「林信佑」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蔡?翰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出示「張友修」之健
保卡後,向便利商店店員領取裝有黎世邦合作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及要求匯款,使王薏寧、許巧葦及朱海
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蔡?翰於105年5月10日晚間7時17分許,前往位在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自黎世邦之合作金庫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及1萬5元,以及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便利商店,自黎世邦
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及9,000元,並匯款或交由「林信
佑」指定之帳戶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許巧葦之匯款則未
及領取,蔡?翰藉此則可賺取領取包裹之1,000元及提款金
額之百分之二報酬。
二、案經朱海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另案被告黎世邦於警詢時之供│寄送裝有另案被告之合作金庫│
│ │述 │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 │ │卡及密碼至便利商店之事實。│
├──┼─────────────┼─────────────┤
│ 3 │被害人王薏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王薏寧於附表編號1所 │
│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示遭詐騙之事實。 │
│ │易明細表1紙 │ │
├──┼─────────────┼─────────────┤
│ 4 │被害人許巧葦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許巧葦於附表編號2所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示遭詐騙之事實。 │
│ │1紙 │ │
├──┼─────────────┼─────────────┤
│ 5 │告訴人朱海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朱海元於附表編號3所 │
│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示遭詐騙之事實。 │
│ │易明細單1紙 │ │
├──┼─────────────┼─────────────┤
│ 6 │105年5月9日下午3時許之監視│被告於105年5月9日下午3時許│
│ │錄影器畫面截圖6紙 │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
│ 7 │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 │細查詢1紙、合作金庫歷史交 │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
│ │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106年5 │ │
│ │月10日晚間7時許之監視錄影 │ │
│ │器畫面截圖4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林信佑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詐欺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
├──┼───────┼───────────┼────────┤
│ 1 │王薏寧(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誤│黎世邦合作金庫帳│
│ │) │設購買物品,致王薏寧陷│戶 │
│ │ │於錯誤,於105年5月10日│ │
│ │ │晚間7時10分許匯款2萬9,│ │
│ │ │985元 │ │
├──┼───────┼───────────┼────────┤
│ 2 │許巧葦(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誤│黎世邦合作金庫帳│
│ │) │設12筆訂單,致許巧葦陷│戶 │
│ │ │於錯誤,於105年5月10日│ │
│ │ │晚間8時34分許匯款9,985│ │
│ │ │元 │ │
├──┼───────┼───────────┼────────┤
│ 3 │朱海元(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誤│黎世邦台新銀行帳│
│ │) │設12筆訂單,致朱海元陷│戶 │
│ │ │於錯誤,於105年5月10日│ │
│ │ │晚間11時3分許匯款2萬9,│ │
│ │ │98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