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懷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懷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懷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7 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前之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397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後賸餘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懷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於100 年1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7 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83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第17頁、第18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空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之情,有該實驗室同年8 月15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1 年、102 年間曾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兩案件所宣告之刑,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2 月2 日,103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於103 年7 月17日因完納易科罰金之金額釋放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前從市消毒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需扶養年滿4 歲之小孩1 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2.7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