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方慰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28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方慰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方慰係郭淑芳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或27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房間內,與李明怡(所涉相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1次,李明怡因而受孕,並於105年5月18日產下1子周○華(年籍詳卷),由周方慰於同年6月16日予以認領。嗣郭淑芳於同年7月27日為辦理其與周方慰之女周○儀國中入學手續而申領戶籍謄本時,發現其上記載周方慰認領周○華,並與李明怡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周○華權利義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芳委由蘇家宏律師、周依潔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郭淑芳經合法告訴。
㈠告訴人並無縱容或宥恕被告周方慰為通姦行為。查告訴人與被告於92年4月23日結婚,乃被告之妻,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罪,僅配偶得提起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婚後於92年間生下周○儀,曾於同年懷有男胎,但未經我同意即墮胎並裝設避孕器,之後多年未懷孕。經我告知告訴人我須傳宗接代,告訴人始移除避孕器,並於101年間中年懷胎但流產。告訴人悔恨先前所為,故在知悉我當時與同年紀之女友丁美樂,同居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9(下稱告訴人住處)同棟樓下之被告住處時,並未動怒或採取法律行動,尚於103年底在住處電梯前向我表示:「要找也找年輕一點的,別找比我年紀還大的女人生孩子」。告訴人所謂「比我年紀還大的女人」即指丁美樂,可見告訴人縱容我找年輕女人生子,則告訴人就我於104年間與當時年僅32歲之李明怡通姦生子,自喪失告訴權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事前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原宥及寬恕而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並須待積極之證據證明,方足當之,尤應參酌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以綜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諸如:知悉姦淫行為之時間為何、知悉後有無提告、其事前有如何之表徵縱容或事後知悉是否有明確向他人表示原諒之意思、態度等節,客觀認定之。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可能同意被告與別的女人生小孩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否於103年間同意被告與其他女子生子)不可能同意...我不能接受,也不能默認。(問:證人是否曾於103年底,在住家大樓的電梯前,向被告表示要找也別找年紀比我大的女生生孩子這句話?)我沒有在住家大樓的電梯前,跟被告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一致否認曾事前同意被告找他人生子。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續證稱:我與被告分居大概是3、4年前的事,我當時懷疑被告有外遇,所以被告就不回來,回來也在罵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而告訴人固知悉被告曾與丁美樂同住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之被告住處,然證稱:我知道,不代表同意,為了這個吵了很多次的架,甚至包括被告的朋友、同學都從中協調,勸丁美樂放手,這個有email為證,代表我不同意被告在外面跟其他女生懷孕生子。我自102年還是103年間發現被告有外遇,就開始跟被告一直爭吵,因為被告騙我要帶被告父母去坐郵輪,但實際上還有帶丁美樂,我非常生氣,我就email告訴被告,我不能接受,我非常生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7頁正反面)。而依告訴人當庭提出,並為被告自承確已收受(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之102年6月1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51頁)中記載:「...第一次出國是坐全世界最大遊輪出遊享樂,而不是帶我們與你相依為命的母女,叫人情何以堪。而我有傷心、憤怒的反應,也是人之常情...而你在這樣陷在熱戀中,不僅沒為自己行為感到虧欠,反而將我視為阻礙....現在的我不是在意你的想法,而是在意我們的婚姻是在上帝面前,所立的盟約,而是在意可愛○儀,她的感受,在她心中有爸爸媽媽才是圓滿...我依然傷心憤怒你的行為,也仍然不能接受或默認你的作法...為了短暫而沒有實際考驗的熱戀,如此傷害與你同甘共苦、相互扶持10年的家人,真是痛心,而要毀一個辛苦建立11年的家,更是要付上極大的代價的。」(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與丁美樂同居交往,並因此事與被告多次爭吵,則以告訴人在上開郵件所表明之維護家庭圓滿,並顧及周○儀感受之立場,更難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概括縱容被告找不特定之他人生子,則告訴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⒋縱認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言,曾向被告說出「要找也找年輕一點的,別找比我年紀還大的女人生孩子」等語,然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沒說這是告訴人同意的,我也不認為是告訴人默許,告訴人之前說的可能是氣話,他應該不會同意我在外面生孩子,告訴人是有跟我說過要在外面生孩子也要找年輕的,但這應該是氣話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實無同意被告找他人生子之真意。又,被告自陳上開「比我年紀還大的女人」乃丁美樂,而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與丁美樂交往,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縱有口出上開言語,應係就被告與丁美樂交往一事與被告爭吵時所為表示,自不能以此尚進一步認定告訴人有事前同意被告跟他人通姦。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在行為時並不知道這只是氣話,我當初認為告訴人這樣講是認真的(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反面)云云,前後所述不一,無非臨訟卸責,自非可採。
⒌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是在辦理周○儀國中註冊手續申領戶籍謄本時,才發現周○華及李明怡的存在,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申領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為據(見他字卷第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周○華於105年5月18日出生,告訴人在同年7月份申請戶籍謄本發現這件事,才短短一個月,我來不及告訴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相符,可認告訴人係於105年7月27日始知被告與李明怡通姦生子一事。而告訴人於知悉被告與李明怡婚外生下周○華後作何處理,告訴人續於偵查中證稱:我後續就去問律師,沒有問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嗣復提起本件告訴(詳如後述),可見被告並無事後宥恕被告與李明怡通姦之行為。
⒍基上,告訴人並無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被告為通姦行為,自無因之喪失告訴權,被告上開辯詞,不能信實。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財務困難,欲藉本案要求賠償,進而否認曾同意被告為通姦行為云云,乃被告之片面臆測,與告訴人究竟有無縱容並無直接關連,亦不足採。
⒎被告就告訴人有無縱容其為通姦行為所為下列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⑴聲請傳喚周○儀作證證明被告曾於103年間住處電梯見到丁美樂,且告訴人並無動怒部分:告訴人知悉該期間被告與丁美樂在被告住處同居,但並未同意被告與丁美樂交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之前跟被告吵的時候,被告每次都用三字經辱罵我,我一直被羞辱,後來我怕影響小孩,所以我盡量控制自己情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自不能以告訴人為顧及在場之周○儀感受,而片刻隱忍其對被告外遇所生憤怒情緒,即進一步肯認告訴人即有同意被告通姦之意,自無調查必要。
⑵聲請調取告訴人92年間墮胎、裝設子宮避孕器及101年間流產之相關病歷部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101年間流產後,後悔先前墮胎及裝設避孕器,故而同意其找他人生子云云,惟告訴人對於被告於102、103年間與丁美樂之外遇甚感憤怒,並與被告多次爭吵,已如前述,則此等事項與告訴人是否曾縱容被告為通姦行為一事,自無存有必然之推理連結,而無調查必要。
⑶聲請對告訴人測謊部分: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477號判決參照)。是以,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的程度,乃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題。而測謊結果既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且不得作為唯一依據,而被告聲請之測謊既屬針對告訴人進行證據資料蒐集,而本案依憑上揭事證,已足以認定告訴人並無事前縱容被告為通姦行為,則被告聲請對告訴人測謊,自無必要。
㈡告訴人提出告訴未逾法定期間按配偶對於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查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因申領戶籍謄本而知悉被告與李明怡生下周○華,已如前述,其於同年9月30日委由蘇家宏律師、周依潔律師代理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蓋用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所示日期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至2頁),自合於上開規定而未逾告訴期間。
㈢綜上,告訴人本於被告配偶身分,就被告涉犯刑法239條前段之罪嫌,未因縱容或宥恕而喪失告訴權,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被告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皆同意於本件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認為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47頁反面、調偵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1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4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39頁),並有證人李明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47頁反面、調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且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函送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認領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同意書、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申領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周○華、被告及李明怡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1至13、57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2年4月23日與告訴人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上開時、地與李明怡為姦淫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雖與告訴人近年來實質上未同居,然其未思循合法途徑先行處理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未謹守男女交遊之分際,破壞婚姻關係所應具有之夫妻互信互守之價值而犯本案,甚至與他人產下一子,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應非輕微。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生子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告訴人已縱容被告為通姦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臺大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年收入約新臺幣5、60萬元,另有從事房地產投資,目前虧損及有父母、兒女各一名需撫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被告及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