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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952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0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瑋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王雅芝對於朋友之信任,多次借用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卻於本案案發時逕將告訴人上開車輛駛離後,即不再聞問,業已對他人財產法益加以漠視,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與其兒子同住,並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將告訴人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所獲取之利益,緣被告在外發生交通事故,終使告訴人領回上開車輛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原受財物上之損失,非無相當之彌補,又佐以本院去電告訴人確認有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並告稱:如有和解意願,可到庭由法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見告訴人到庭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本院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4頁、第64頁),諒認告訴人於財產上所受損失非鉅,倘再宣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
    被      告  李健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號0樓(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瑋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以99年度毒
    偵字第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經桃園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悔改,再為下列犯行:其與王雅
    芝係朋友關係,並曾多次向之借用停放於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自助洗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4月4日晚上某時許,
    前往上址自助洗車場,按慣例將王雅芝所有之上揭車輛駛離
    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彼時起即拒不返還該
    車,而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經王雅芝多次聯繫均無回應,
    亦避不見面處理。嗣因其駕駛上開車輛肇致車禍事故後,經
    警通知車主,至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雅芝、證人莊景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鑰匙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尋獲贓車登記表、尋獲電腦
    輸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6月27日警交字第1050031619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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