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接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蔡春郎領回,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99張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