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車牌號碼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號-ZW 」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
二、核被告陳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側背包1 只及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然無從查證,基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作享犯罪所得致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側背包1 只及38,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側背包內尚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汽車行車執照2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及鑰匙等財物,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32 號卷第95頁背面),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32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前揭?至?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
國10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7月26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
301巷口時,見蕭顯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
車車門未鎖,且其中置有側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38,000元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信用卡3張、汽車行車執照2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及鑰匙
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前揭自小貨車
車門並竊取前揭側背包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經蕭顯庭於
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顯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遠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顯
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紙附卷可憑
,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側背包及其中所含現金3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