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70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毅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查詢資料1份、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                      │                      │
├────────┼───────────┼───────────┤
│                │105年6月下旬某日(聲請│105年05月11日         │
│ 犯  罪  日  期 │書僅記載105年6月下旬)│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 │105年度偵字第23528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201號   │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7日(聲請書誤│     106年1月17日     │
│      │        │載為106年1月17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201號   │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6年1月20日      │     106年6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署106年度執字第1858號 │106年度執字第6353號   │
│                │(已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