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秀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秀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4月、1年、8月、11月,經定刑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茲因受刑人於106年10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經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上訴不合法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罪)、7月(2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前揭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10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293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屆滿日原為111年3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於111年1月16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