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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34號、100年度偵字第1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部分犯罪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及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秀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於102年4月9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緝字卷第33頁背面、46頁背面),檢察官乃於102年5月8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見原審審訴緝字卷第47頁背面)。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且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本案尚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部分犯罪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及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有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刑度,並表明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達成協商合意,有原審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7頁背面),是原審顯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未逾越法定限度,其量刑即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又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犯行,並供明:伊於100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檳榔攤樓上,以香菸方式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及於同日晚間6時許,仍在上址檳榔攤樓上,以新臺幣7萬8,000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叫「忠義」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見原審審訴緝字卷第46頁背面),並有自被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編號:UL/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毒偵字卷第84頁)。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部分事實不符云云,洵無可採。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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