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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添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7號、102年度執字第48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周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添富因涉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添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83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3日    │102年1月11日    │102年2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2469號      │字第4140、5085、│字第4140、5085、│
│              │                │5467號          │5467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525號           │836號           │836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2年5月10日    │102年6月28日    │102年6月2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判決 │      │525號           │836號           │836號           │
│      ├───┼────────┼────────┼────────┤
│      │判決確│102年6月4日     │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
│              │檢察署102 年度執│  字第4898號                      │
│              │字第4250號      │編號2 至4 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
│              │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5│
│              │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1日    │102 年3 月5 日(│102 年3 月6 日(│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102年2月21日)  │102 年2 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4140、5085、│字第3409號      │字第3409號      │
│              │5467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21│102 年度易字第21│
│      │      │836號           │2 號            │2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2年6月28日    │102年5月30日    │102 年5 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21│102 年度易字第21│
│ 判決 │      │836號           │2 號            │2 號            │
│      ├───┼────────┼────────┼────────┤
│      │判決確│102年7月30日    │102年6月25日    │102年6月25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院檢察署102 年│  字第5111號                      │
│              │  度執字第4898號│編號5、6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              │編號2 至4 所示│  2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              │  案件經臺灣臺北│  有期徒刑1年                     │
│              │  地方法院102 年│                                  │
│              │  度審易字第836 │                                  │
│              │  號判決判處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年6│                                  │
│              │  月            │                                  │
│              │編號1 至4 所示│                                  │
│              │  案件經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102 年│                                  │
│              │  度聲字第2529號│                                  │
│              │  裁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10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