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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姵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5號、105年度執字第7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姵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姵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姵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民國「100年2月24日」應予更正為「100年2月24日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7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至附表所示之7罪,其中編號4、5、6、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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