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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2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游士珺曾正龍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2號

自訴人
劉何玉鈴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告
邱郁雯

      蔡銘璟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郁雯及蔡銘璟為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金融市場部之業務員。其等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自訴人PRECIOUS GOLD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推銷DKO投資商品,以為避險之用。被告陳稱該投資保證獲利,故自訴人公司同意承作,並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被告2人自行擬定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KYC及KYP所需資料等文件,要求自訴人公司蓋章以符合金管會約定,事實上該等文書內容均非真正。被告2人並未充分揭露該投資契約之各項內容及風險,且於嗣後未給風險預告書,惟自訴人公司信賴銀行專業人員之推薦與操作,因此受有美金1,563,338.39元之損失。因認被告蔡銘璟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另自訴人劉何玉玲為本案DKO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提出自訴自屬合法。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若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公司部分因係不具行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故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自訴人劉何玉玲部分,自訴狀僅記載「自訴人劉何玉玲為本案DKO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提出自訴自屬合法。」,而無其他隻字片語敘及自訴人劉何玉玲有何委任被告蔡銘璟為其處理事務,且因被告蔡銘璟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自訴人劉何玉玲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犯罪事實;亦未說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自訴人劉何玉玲之犯罪事實;且未說明自訴人劉何玉玲何以係被告2人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是依自訴狀所載內容,實無從認定自訴人劉何玉玲係屬自訴意旨所指各罪之被害人。再參諸自訴狀所附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交易授權書等證據資料,均未見自訴人劉何玉玲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亦無從佐證被告2人涉有前揭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犯嫌。而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之調查程序促請自訴代理人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代理人表示於一週內補呈,然迄今未見相關書狀;又自訴代理人當日所提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詳附件),仍未具體指述被告蔡銘璟有何受自訴人劉何玉玲委任,並違背其任務而致自訴人劉何玉玲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犯罪事實,亦未說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自訴人劉何玉玲之犯罪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依該補充理由狀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自訴人劉何玉玲係屬自訴意旨所指各罪之被害人。自訴代理人於前揭調查程序雖稱自訴人劉何玉玲與新光銀行協商強制平倉,金額由自訴人劉何玉玲支付,故為本案被害人,然此部分尚乏相關付款單據可供佐證,而得認定屬實;縱認自訴人劉何玉玲確有支付平倉費用,亦無從遽以認定自訴人劉何玉玲即係委託被告蔡銘璟處理委任事務因此受損害之人,或為受被告2人詐欺而損失財物之人,是依上開證據,顯難認為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犯罪嫌疑。綜觀卷內之相關事證,可知自訴狀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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