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5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門號SIM卡及悠遊卡各壹張、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補充為「嗣陳俊仲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20時24分許,在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搶奪犯行前,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檢察官坦承搶奪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自首狀(他字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反面、65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61057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98-9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至臺北地檢署向檢察官坦承搶奪犯行,有自首狀1份及10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搶奪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96、99年間,已有多起竊盜(持自備鑰匙竊取車輛)、搶奪(騎車行搶路人財物)前科,甫於106年7月間因竊取機車及妨害公務案件為警逮捕,經法院羈押後於同年9月8日釋放,有各該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29-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旋於同年10月間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及搶奪罪,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於短短1個月內先竊取告訴人王素蘭之機車,再搶奪告訴人呂娟瑛之包包,行竊及行搶之財物價值非低,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然失竊機車業經領回、部分行搶所得業已歸還,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兼衡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搶奪犯行,惟庭訊期間拍桌咆哮(本院卷第70頁),應訴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堪認前案之短期監禁未收懲戒及教化效果,量刑自然不宜偏輕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王素蘭領回(偵25468卷第8頁),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無必要宣告沒收。未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搶得之包包,除現金新臺幣1,050元、門號SIM卡及悠遊卡各1張、皮夾1個未經領回外,餘均經告訴人呂娟瑛具領(偵23988卷第14頁反面、29、120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無必要宣告沒收;至上開未經領回之財物,均係被告犯搶奪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