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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輝與告訴人潘思妤等10數人於民國106年7月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518號包廂飲酒聚餐,兩人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頭部,再持伸縮刀刺向告訴人臀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臀穿刺傷(長約3公分、深約6公分)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伸縮刀1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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