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偉與陳美惠曾有訴訟糾紛,兩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一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世貿年貨大展暨禮品贈品展中「北港朝天宮」攤位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美惠並持錄影設備朝張志偉拍攝,張志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美惠恫稱:「我很想把妳的頭剁斷(臺語)」、「我很想讓妳死(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志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美惠說出:「我很想把妳的頭剁斷(臺語)」、「我很想讓妳死(臺語)」等語,惟辯稱:當時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才講這些話,告訴人當時對伊拍攝,就是在激怒伊,連醫生都說伊有精神上的問題,伊是在無意識下所說的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且伊不會去做傷害告訴人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跟告訴人有其他案件,被告每月要付錢給告訴人,且因為被告跟告訴人常常有糾紛,所以被告即使有說出前開話語,告訴人應該不至於有害怕的心理,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請法院斟酌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1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一館之世貿年貨大展暨禮品贈品展中「北港朝天宮」攤位前,向告訴人說出:「我很想把妳的頭剁斷(臺語)」、「我很想讓妳死(臺語)」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26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很想把妳的頭剁斷(臺語)」、「我很想讓妳死(臺語)」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聽聞上開內容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亦於事發後之翌日立即報警處理,自堪認被告之恐嚇言詞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跟告訴人有其他案件,被告每月要付錢給告訴人,且因為被告跟告訴人常常有糾紛,所以被告即使有說出前開話語,告訴人應該不至於有害怕的心理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兩度傷害告訴人,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33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3 年,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是被告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紀錄,本次再為上開恐嚇言語,告訴人因而感到害怕,要屬事理之常,辯護人前開所辯,缺乏實據,並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才講這些話,告訴人當時對伊拍攝,就是在激怒伊,伊是在無意識下所說的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那是生氣之下說出的話等語(見偵卷第5 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持錄影設備朝其拍攝,因而感到生氣遂說出上開恐嚇言語,希望能嚇阻告訴人繼續拍攝,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故被告辯稱:伊不會去做傷害告訴人的事情云云,核與是否成立恐嚇罪無涉,爰予敘明。
(四)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請法院斟酌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惟依被告歷次筆錄內容觀之,被告能清楚陳述係因被告訴人激怒,所以講出上開恐嚇言詞(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6至27頁),是被告於行為當下知道自己係出於何種動機而為上開恐嚇言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法官所提問之問題,均能切合題意回答,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並衡酌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而經評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 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