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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106年度審訴字第3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淵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被告陳文淵轉讓予周淑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1 公克,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核被告陳文淵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雖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引用法條。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陳文淵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淵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103年度
    審易字第1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
    樓下,無償提供安非他命1公克予周淑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淵之供述      │1.被告陳文淵坦承於上開│
│    │                      │  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淑│
│    │                      │  芳之事實。          │
│    │                      │2.提示編號29號譯文是伊│
│    │                      │  與證人周淑芬通話內容│
│    │                      │  ,譯文內證人周淑芬要│
│    │                      │  用安非他命,當天通話│
│    │                      │  完,伊有給證人周淑芬│
│    │                      │  安非他命1公克之事實 │
│    │                      │  。                  │
│    │                      │3.提示編號31號譯文是伊│
│    │                      │  與江偉業(證人周淑芬│
│    │                      │  配偶)通話內容,於  │
│    │                      │  105年7月31日晚間7、8│
│    │                      │  點,伊將安非他命1公 │
│    │                      │  克裝在香菸盒內,自住│
│    │                      │  處往樓下丟,以此方式│
│    │                      │  交給證人周淑芬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周淑芬之證述      │1.證人周淑芬於上開時地│
│    │                      │  由被告陳文淵處無償受│
│    │                      │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105年7月31日晚上有到│
│    │                      │  被告陳文淵住處樓下,│
│    │                      │  被告將安非他命1公克 │
│    │                      │  裝在空香菸盒裡,從樓│
│    │                      │  上丟下來給其,但這次│
│    │                      │  被告並未向其收錢之事│
│    │                      │  實。                │
│    │                      │3.那天(指105年7月22日│
│    │                      │  )其打電話向被告借,│
│    │                      │  譯文中提到的「女生」│
│    │                      │  就是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份   │1.編號29號譯文係證人周│
│    │                      │  淑芬於105年7月22日下│
│    │                      │  午1時10分4秒許,打電│
│    │                      │  話給被告陳文淵,內容│
│    │                      │  為「要拜託你用一女生│
│    │                      │  」(指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2.編號31號譯文係江偉業│
│    │                      │  於105年8月1日上午2時│
│    │                      │  4分36秒許,打電話給 │
│    │                      │  被告,內容為「我有丟│
│    │                      │  一包給『阿芬』欸」(│
│    │                      │  指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
│    │                      │  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周│
│    │                      │  淑芬)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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