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106年度審訴字第3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淵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被告陳文淵轉讓予周淑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1 公克,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核被告陳文淵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雖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引用法條。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陳文淵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淵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103年度
審易字第1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
樓下,無償提供安非他命1公克予周淑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淵之供述 │1.被告陳文淵坦承於上開│
│ │ │ 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淑│
│ │ │ 芳之事實。 │
│ │ │2.提示編號29號譯文是伊│
│ │ │ 與證人周淑芬通話內容│
│ │ │ ,譯文內證人周淑芬要│
│ │ │ 用安非他命,當天通話│
│ │ │ 完,伊有給證人周淑芬│
│ │ │ 安非他命1公克之事實 │
│ │ │ 。 │
│ │ │3.提示編號31號譯文是伊│
│ │ │ 與江偉業(證人周淑芬│
│ │ │ 配偶)通話內容,於 │
│ │ │ 105年7月31日晚間7、8│
│ │ │ 點,伊將安非他命1公 │
│ │ │ 克裝在香菸盒內,自住│
│ │ │ 處往樓下丟,以此方式│
│ │ │ 交給證人周淑芬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周淑芬之證述 │1.證人周淑芬於上開時地│
│ │ │ 由被告陳文淵處無償受│
│ │ │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105年7月31日晚上有到│
│ │ │ 被告陳文淵住處樓下,│
│ │ │ 被告將安非他命1公克 │
│ │ │ 裝在空香菸盒裡,從樓│
│ │ │ 上丟下來給其,但這次│
│ │ │ 被告並未向其收錢之事│
│ │ │ 實。 │
│ │ │3.那天(指105年7月22日│
│ │ │ )其打電話向被告借,│
│ │ │ 譯文中提到的「女生」│
│ │ │ 就是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份 │1.編號29號譯文係證人周│
│ │ │ 淑芬於105年7月22日下│
│ │ │ 午1時10分4秒許,打電│
│ │ │ 話給被告陳文淵,內容│
│ │ │ 為「要拜託你用一女生│
│ │ │ 」(指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2.編號31號譯文係江偉業│
│ │ │ 於105年8月1日上午2時│
│ │ │ 4分36秒許,打電話給 │
│ │ │ 被告,內容為「我有丟│
│ │ │ 一包給『阿芬』欸」(│
│ │ │ 指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
│ │ │ 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周│
│ │ │ 淑芬)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