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一審簡易判決贅載「前段」,應予更正)、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鑑驗餘重1.976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1 臺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9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為原判決是認,足認被告之品行不佳,且難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遏止被告再犯之舉,惟原審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顯難收儆懲之效,已違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6 月,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被告雖前:1.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2.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5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3.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4.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72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自103 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可認被告於犯本案前,確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本件亦屬累犯;惟觀諸上開被告前此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各次施用時間並非密集;再被告在本案之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2 年11月11日,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證,距離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即103 年5 月14日18時許,已逾約6 月,是被告尚非於短時間內接連施用毒品。又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涉及轉讓或販售毒品予他人,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此亦經原審通盤審酌。從而,原審就本案雖量處與被告前次犯行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而未再予加重,尚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鑑驗餘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增列電子磅秤1 台、證
據部分增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1日毒
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
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
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
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
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
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餘重1.9768公克)係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陳文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淵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後
因戒治成效良好,於89年5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且經該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26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臺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外(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並由該法院以91
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隨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2年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由臺北地院
以99年度簡字第729號、9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陳文淵
在新店區光明街3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復徵得
其同意搜索身體後,當場自其穿著短褲口袋內,查獲前述施
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9公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文淵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
│ │ │用毒品,以及為警查獲持│
│ │ │有施用行為後剩餘毒品之│
│ │ │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命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G0000000號)│ │
│ │、姓名代碼對照表 │ │
├──┼─────────┼───────────┤
│ 三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
│ │、查獲現場及物品照│品之事實。 │
│ │片、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四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
│ │紀錄表 │ ,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 │ │ 事實。 │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9公克),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等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亦請均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