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另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 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並將第10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則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藍保管字第1582號保管單,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 6號、第296號、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於87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於88、91、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而可認定。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先予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染有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